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苗簡字第33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雲御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智為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第一審具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 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吳宗澤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法定代理人 徐國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貳佰玖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再簡易程序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各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且其上訴利益依其上訴聲明,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萬3,8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95元。爰依前開法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