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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3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苗簡字第339號上訴人 即原 告 羅清勇被上訴人即被 告 羅瑞美

羅清英羅清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前揭裁定業於同年5月19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