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42號原 告 蔡駿宏訴訟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被 告 四方牧場休憩小站法定代理人 蔡南訴訟代理人 徐聰發
洪大明律師朱怡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陸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對蔡南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頁)。嗣變更被告為合夥事業四方牧場休憩小站(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5,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75頁),關於被告之變更部分已得被告之同意(見本院卷第138頁),聲明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提供服務之營業者,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因其任職之干城數碼有限公司(下稱干城公司)舉辦員工旅遊,而至被告經營位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之四方鮮乳牧場(下稱系爭牧場)遊憩,於同日下午3時許,參與被告所經營牧場舉辦之NERF槍戰活動,惟因現場並未設立明顯安全告示牌,工作人員亦未善盡安全宣導、發給安全裝備如相關防具,且地勢崎嶇,多有石頭、落葉、泥土及樹枝,不利通行,致原告於前揭槍戰活動期間,面部朝下滑倒,頭部因而撞擊樹幹,受有創傷性頸椎脊髓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醫藥費168,332元,㈡看護費用61,600元,㈢工作損失5,750元,㈣非財產損害即慰撫金219,468元。而被告為企業經營者,明知其經營牧場業務並提供槍戰活動獲利,被告未善加安排適當、坡度平緩之槍戰活動場地,亦未對該場地之枯枝、落葉、爛泥等合理維護,更未妥適宣導安全注意事項、提供安全裝備,被告所提供之活動場地難認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經營牧場並提供槍戰活動獲利,應注意上開槍戰活動存有一定危險性,其本即負有確保場地安全、移除通行障礙(如落葉、爛泥、樹枝)及設置適當警告標示之義務,其明知場地多有斜坡與雜物,卻疏於維護,致原告於活動中滑倒撞擊樹木,主觀上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具因果關係,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之員工即現場工作人員,於帶領活動與管理場地時,未盡安全宣導義務,亦未排除場地危害,被告作為僱用人,自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本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參與NERF槍戰活動為被告經營之四方牧場休憩小站(下稱休憩小站)所舉辦,活動場地為系爭牧場內自然場域之一隅,活動現場由休憩小站之工作人員定期進行整理,並於活動開始前由工作人員進行活動安全宣導 ,活動場地亦有設置注意事項告示牌,上開活動非漆彈活動,現場活動所使用之道具為玩具槍、泡棉子彈,不具危險性,自無配置特殊安全防護裝備之必要。詎料於活動進行中,原告不慎失足於平坦區域向前滑倒導致原告頭部向前撞擊,致生本件傷害,足徵本件損害純係原告自身疏忽所致,與被告之活動場地或安全管理措施無涉;原告於本件事故中係受有「頸椎部位」之傷害,縱被告提供戶外槍戰活動之安全防具裝備,防護範圍不及於頸椎,無法避免原告頸椎受傷之結果;況醫療用頸椎護具之目的在於限制頸部活動,將使配戴者活動受限,實無可能要求一般戶外活動或生存遊戲之參與者配戴醫療級頸圈進行活動,再原告跌倒發生在尚屬平坦之區域,並非因場域內沙包或地面落差所致,被告縱令提供原告所述完整護具,甚或全面剷平地面,亦無法阻止原告因自身疏忽跌倒致頸椎受傷之結果發生,故被告不論在未提供護具或場地管理上,與原告之上開傷害間均毫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或消保法之過失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對於本件原告受傷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然原告身為具備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對此類活用自然地形之戶外活動,本應提高警覺並注意自身步伐,其竟因自身不明原因向前滑倒受傷,顯見原告對其受傷之發生亦應存有與有過失,且系爭傷害絕非全然肇因上開滑倒事故,係因原告自身過往之退化性病史與身體素質始致系爭傷害擴大,應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原告之賠償金額,被告並應僅就原告受傷之必要費用依過失比例為賠償;另爭執醫療費用之病房差價費、高額自費醫材,看護費用無證據可認需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主張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04頁):
㈠原告於112年11月4日至被告所經營系爭牧場遊憩,下午3時許
參加被告舉辦之NERF槍戰活動,活動期間滑倒而受有創傷性頸椎脊髓損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於112年11月9日進行第4、5頸椎前位椎間盤切除術併錐體固定合手術。
㈡系爭事故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07號不起訴
處分書以事發現場照片所示場地整齊,且確實設置有安全宣導告示牌,活動使用之槍枝與子彈與一般玩具無異等情,就被告法定代理人蔡南之過失傷害罪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出必要之頸圈費用4,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該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法文規定之立法目的,乃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課與提供服務者採取不讓危險服務流入市面措施之義務,或以其他安全服務替代,使危險服務退出市場,以減少危害之發生。申言之,該項無過失責任係屬危險責任,歸責之正當性在於提供服務者使欠缺安全性之服務流通進入市場,創造肇致損害之危險源。
㈡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使用系爭牧場之槍戰活動服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關於原告跌倒經過,業經證人王芃於審理中證稱:我在原告
的後方看到他滑倒撞到前方的樹木就倒地不起,原告說疼痛到四肢無法動彈,印象是原告是滑倒後頭部向前傾撞到樹木等語(見本院卷第257、260頁)。上開證人既為親眼見聞原告跌倒之經過,其證述內容復無瑕疵可指,應認可採。又證人劉美珍雖證稱其知悉有人跌倒而去確認原告狀況時,原告說頭撞到樹跌倒等情(見本院卷第312頁);衡以上開證人王芃所述原告跌倒時確有撞到樹木後倒地之過程,則原告向他人稱頭撞到樹跌倒,亦非與事實完全矛盾,然相關跌倒細節,自應以全程見聞原告跌倒過程之證人王芃所述原告滑倒後頭部向前傾撞到樹木而倒地之情節,較為可採。又原告於系爭事故因跌倒受有第五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未明示之跌倒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其因上開傷害至為恭醫院急診後同日旋轉診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而於住院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術併椎體固定手術治療後出院,系爭傷害就醫學上而言,上開傷勢通常係由外力引起(失足跌倒以頭部撞擊地面之外力即有可能受此傷害),而原告主訴係因遊戲中跌倒及受撞擊後始有症狀,故依時間序可認該傷勢與上開外力有關等情,有全民健康保險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轉診單、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院115年7月9日長庚院林字第114115142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351至352頁)。可徵原告確應係使用系爭牧場所提供槍戰活動服務時,在牧場內滑倒,始肇致原告之系爭傷害,而滑倒時極易因頭部受撞擊致頸椎受傷,依前述事證可知乃屬常情,且系爭傷勢通常由外力造成,是原告主張其使用系爭牧場內槍戰活動服務與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自屬可取。
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雖同時記載原告存有系爭傷害及頸椎椎
間盤退化之診斷(見本院卷第27頁),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明確陳稱未主張頸椎椎間盤退化部分屬於使用系爭牧場之槍戰活動服務所受傷害(見本院卷第139頁),佐以長庚醫院系爭函文已說明原告無頸椎相關病史,其臨床表現係屬明顯之外傷性頸椎損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52頁),可徵系爭傷害之發生與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頸椎椎間盤退化之診斷無涉,況被告迄未積極舉證證明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與其頸椎椎間盤退化之診斷相關,是被告抗辯系爭傷害之形成原因包含原告頸椎椎間盤退化症狀乙情,尚無可取。
㈢系爭牧場所提供NERF槍戰活動場地、服務不符合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⒈按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企業經營者之義務在於
確保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若有違反,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之「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保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復規定認定標準:①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②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③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
⒉系爭牧場所提供槍戰活動服務雖設有「四方基地訓練場安全
使用規定」、「生存遊戲用槍守則」之警告標示(見本院卷第215至220頁),說明遊戲方式、規定及場上禮節,且上開槍戰活動係使用軟質泡棉子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查,關於上開槍戰活動內容,係有紅藍兩方對戰,被擊中的人退場,在場地中任意移動相互射擊等情,業經證人王芃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7頁),並有被告上開張貼標示之「四方基地訓練場安全使用規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6至218頁),是消費者使用上開槍戰活動時,目的係在尋求瞄準射擊目標、避免遭射擊之刺激、緊張感及團體戰術合作,以獲致娛樂之效果,但絕不期待其將伴隨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危險或危害。又在槍戰活動中,消費者移動時為緊盯四周以應對攻守而易於忽略腳下地勢狀況,在槍戰遊戲塑造之對抗緊張氣氛中,消費者常需要進行突然之急走、倒退、側移或蹲立等行為。而系爭牧場所提供上開槍戰活動之場所為滿佈落葉、枯枝之場所,有相關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211頁)。衡以共同參與當日槍戰活動之干城公司人員王芃於審理中證稱因場地斜坡及枯枝落葉易致滑倒,其於原告滑倒時有看到樹葉或木枝在原告腳下或附近,其於場地中移動時也有受傷滑倒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
258、261頁),並有王芃之相關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1頁)。又證人即被告員工劉美珍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經營之牧場除本案原告之外,證人任職期間內有無其他參與槍戰遊戲之遊客曾受有傷害之情事?)在跑跳過程中難免有擦傷,若有擦傷情事是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凡此均徵縱本件屬採用軟質泡棉子彈之槍戰活動,仍因前述槍戰活動具有對抗緊張氣氛、活動模式及特性,易使消費者高度可能採取具急速移動之跑跳行為以應對槍戰活動之攻防,但上開急速移動如跑跳或突然之急走、倒退、側移或蹲立等行為,在消費者注意力著重於四周應對時,自容易忽略腳下地面狀況,而易於在移動時跌倒,有肇致身體傷害之可能。參酌被告所張貼「四方基地訓練場安全使用規定」並無針對參與槍戰活動可能滑倒受傷為任何警告標示或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見本院卷第215至218頁),而被告所張貼之「生存遊戲用槍手則」雖有應穿戴抗彈護目鏡、防彈背心、識別綁帶、頭部防具、臉部防具、四肢防具、腳部防具等規範(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惟證人劉美珍於審理中證稱:在辦理本件槍戰活動時,我負責事前教學帶領他們進行活動,事前先在遊客中心集合再帶隊到活動區域,活動區域內有事前教學的位置,有貼注意事項,先讓他們分組再講解槍枝使用方式,我有記得跟他們講槍枝故障應如何處理、槍枝不要對頭等故意傷害行為;教學會在事前教學的位置,等到裝備都穿好戴好,我會站在實戰區域的最上方,會請他們巡視熟悉場地,等所有人都回報巡視OK之後我們才會實際開始進行活動;我講解範圍是「四方基地訓練場安全使用規定」內容,但不會逐一細項講解,只會挑重要的講解;我知道有「生存遊戲用槍手則」中關於安全防具裝備規範,但我們是採用軟的泡棉子彈,所以員工內部教導是說不需要穿戴硬的防具,被告未提供安全防具給參與槍戰之民眾穿戴,關於我講解範圍部分,除「四方基地訓練場安全使用規定」事項外,我沒有直接口頭提醒環境安全及地形落差,但我有請他們槍戰人員直接去巡視場地確認地形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11至314頁)。系爭牧場所提供槍戰活動場地既為遍地落葉、枯枝,上開落葉、枯枝容易滑動而易使踩踏其上並移動之消費者容易滑倒,被告未就槍戰活動可能動線清開上開落葉、枯枝等物,亦未提供參與槍戰活動者佩戴加強抓地力或保護頭部防具之配備,就被告所指派負責擔任槍戰活動教學之證人劉美珍亦無提醒環境安全及地形落差,系爭牧場所提供槍戰活動之場地已欠缺防止參與槍戰者滑倒之安全環境或可能配套措施(即清空可能動線之落葉、枯枝等物),亦無上開場地易滑倒之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復又缺乏頭部防具等防護器具,顯然被告就系爭牧場所提供上開槍戰活動之場所,不具有可得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系爭牧場所提供槍戰活動場地既因遍地落葉、枯枝之地形狀況易使參與槍戰活動之消費者跌倒而肇致生命、身體、健康危害之可能,被告即應為明顯之警告標示,並設置適當之頭部防具、護具等供消費者使用,及對危害發生時應如何緊急處理之方法為說明,而觀諸被告對上開槍戰活動所為警示內容(見本院卷第215至220頁),並未將消費者易因現場地形狀況、地勢跌倒之危險予以標示,亦未提供適當之頭部護具或增強抓地力之腳部配備。參以被告係提供上開槍戰活動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相較消費者而言,具有控制危險之專業能力及以較低成本為監督、控制及預防危險之發生,並藉由價格機制或保險制度預先安排、分擔不幸事件之衝擊,則其事前所提供消費者在槍戰活動場地,並非選擇質地較軟之草地場址,係選擇容易跌倒之遍地落葉、枯枝地面,復未提供安全性防護措施及警告標示,已違反消保法第7條之規範目的,則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取,被告抗辯原告跌倒致受系爭傷害與活動場地或安全管理措施無涉云云,難認可採,且本件原告容易跌倒之原因在於被告就系爭牧場所提供槍戰活動場地屬於容易滑倒之落葉、枯枝地面,與被告所抗辯地面落差乙情無涉,又被告辯稱佩戴頭部防具無助於防免頸椎受傷一事未提出任何舉證,自屬無據,故被告上開抗辯均無從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另原告依上開請求權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則在同一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自無庸再審酌其餘請求權,附此敘明。
㈣茲就原告所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因參與上開槍戰活動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藥費168,332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83至89頁),被告除爭執升等自費病房及自費醫材外,其餘費用均無爭執(參本院卷第390頁、不爭執事項㈢)。經查,就自費醫材部分,如「雅氏頸椎前路椎間融合系統」、「補骨洞去礦化異體植骨泥膠」、及「斯爾弗可吸收止血劑」等項目,臨床並無相同效果之健保給付項目,上開醫材可提供較佳之手術及復原效果,有長庚醫院系爭函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1至352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輕,而其所自費之醫材依上開醫院之回覆,確實對於系爭傷害具有較佳之療效、有助於復原,故應認原告所請求自費醫材之費用有其必要性,應予准許。至自費病房部分,原告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入住雙人病房於其傷勢復原有何幫助或必要性,則其所請求之自費病房差額費用14,000元(見本院卷第83頁),即未見必要性,難以准許。是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用168,332元應扣除自費病房差額費用14,000元,為154,332元(計算式:168,332元-14,000元=154,332元)。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12年11月5日至同年11月26日需親屬看護全日,其因系爭傷害於出院後仍須佩戴頸圈而有受看護之必要,乃以每日2,800元計算而請求看護費用損害61,600元(計算式:2,800元×22日=61,600元)等語,經被告爭執原告之住院期間應為112年11月5日至112年11月12日及無看護必要。經查,原告於長庚醫院住院期間因系爭傷害接受醫療處置及手術,則其於住院期間請求全日看護費用,應屬可採。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8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惟其提出之看護費用標準為專業看護之收費說明(見本院卷第93頁),審酌原告之親屬非專業看護,併參酌原告之傷勢,應認原告主張親屬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較為合理。次查,原告於起訴狀自陳其因系爭傷害向長庚醫院急診住院後,於112年11月12日出院(見本院卷第17頁),其所提出長庚醫院於112年11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於112年11月日12出院,宜休養貳週」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佐以原告任職之干城公司114年11月10日干城字第114111001號函所附回覆表就本院詢問原告是否因112年11月4日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112年11月4至25日請假而未上班乙情,回覆稱原告「112/11/4-11/25共計22天應領薪資50,600元,期間於11/6-11/10申請病假五天支領半薪5,750元,實領薪資44,850元;與正常工作時差異減少5,750元」「原告於11/6-11/10未上班申請病假住院五天」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衡以112年11月11、12日各為週六、週日,依上開事證可徵原告應係於112年11月12日出院,並於112年11月13日起已回干城公司上班,故長庚醫院系爭函文所載原告112年11月25日出院乙節(見本院卷第351頁),難認可採。又長庚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於出院後宜休養2週,同醫院系爭函文亦記載頸圈佩戴期間有專人協助其半日之日常生活為宜(見本院卷第351頁),惟系爭函文亦記載需看護之「實際期間,宜由貴院視蔡君具體需求而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衡以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起已得正常上班,自難認其於該日起有何因系爭傷害不能自理生活而有看護之必要,故原告請求於112年11月5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之看護費用17,600元(2,200元×8日=17,600元),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⒊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受有工作損失5,750元乙節,有干城公司114年11月10日干城字第114111001號函所附回覆表為據(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2頁),應予准許。
⒋非財產損害即慰撫金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於身體、健康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原告為高級工農職業學校畢業之學歷、工作為工程師、月收入約69,000元,並審酌其於112、113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及名下之財產;被告為資本總額為1,000,000元之合夥事業,並審酌被告於112、113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及名下無財產等情,據兩造陳明在卷及被告之事業資料(見本院卷第8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證物袋);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前揭侵害情節、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程度等節、暨對原告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8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257,682元(計算式:醫藥費用15
4,332元+看護費用17,600元+工作損失5,750元+慰撫金80,000元=257,682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因本件槍戰活動場地地面布滿落葉、枯枝而滑倒受傷,且112年11月4日槍戰活動當日尚有證人王芃於參與槍戰活動時跌倒受傷,均如前述,自難謂原告上開跌倒結果係因其自身欠缺注意所致,又被告不能證明系爭傷害之形成原因包含原告頸椎椎間盤退化症狀,亦如前述,自難認原告與有過失,則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酌減賠償數額云云,自不可取。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請求內容及變更被告之陳述業於114年9月4日審理程序中當庭使被告知悉,有本院審理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8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7,682元,及自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