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45號原 告 陳宜英被 告 張竣瑄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515、546、573號)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7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與「日籠包」、「Max現代財富招聘兼職」、「Show」等人所組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前某時起在網路刊登求職廣告,訴外人卓家駿於113年5月16日觀之而主動洽詢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化名「Max現代財富招聘兼職」以LINE與卓家駿聯繫,向卓家駿佯稱:進行兼職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等語,致卓家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7日,以至超商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並提供金融卡密碼。被告甲○○則依「日籠包」之指示,於113年5月20日下午1時3分許,騎乘機車至苗栗縣○○鎮○○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領取上開卓家駿寄出之包裹,並轉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另化名「Show」於113年5月23日上午10時許,以LINE與原告連繫,假冒原告之姪子,向原告佯稱:因投資需借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23日上午10時45分許,匯款48萬元至華南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48萬元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沒有意見,但伊現在沒有辦法還,只能出監所後再還原告,先找到工作,每月分期返還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原告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611、7610號及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0、87號起訴書為證(附民卷第7至22頁),且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515、546、573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本院卷第17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確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致原告因而受有480,00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稱其現在沒有金錢可還原告等語,並無法解免其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應係促請本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意,不另為擔保金之諭知),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又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