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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4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48號原 告 張語慈被 告 張娜媞(BERLON VANITY OCAMPO,菲律賓籍)訴訟代理人 張國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經撤回,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將張立奇併列為本件被告,嗣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張立奇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30頁),並得被告之同意(見本院卷第130頁),揆諸首揭規定,此部分已生合法撤回效力。

二、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外國人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菲律賓籍)為外國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國際管轄權,並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故本件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張立奇之配偶,至我國已經7年,知悉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使用帳號、密碼及配合辦妥約定轉帳戶帳戶,即可獲得每日高達新臺幣(下同)2千至3千不等之高額報酬顯與常理有違,竟罔顧於此,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前某時,先由張立奇帶同被告至苗栗縣竹南鎮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竹南分行,將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辦妥約定轉帳戶後,隨即由張立奇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給訴外人即暱稱「林曉峰台北內湖」之詐騙犯罪者甲使用。嗣甲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詐騙張語慈,致原告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0日11時38分及同日15時50分許,分別臨櫃匯款80萬及60萬元至系爭帳戶,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使原告受有共14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為張立奇在被告不知情下將被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提供給蝦皮平台,張立奇於事後才告知被告,嗣銀行通知帳戶為警示戶,方知遭詐騙集團騙取帳戶,並立刻報警避免他人受害;被告現工作收入僅有基本薪資,工作不穩定,尚須扶養家屬及需固定按月寄回菲律賓款項,已無多於金錢,被告於本案中未得到任何利益,系爭帳戶至今仍為警示戶;被告於張立奇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時,甫產子正在坐月子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刑事案件之處罰係以故意犯為前提,過失犯則需法律另有規定始可處罰,此觀諸刑法第13、14條規定自明,與民事侵權行為僅需有過失即可能成立,有所不同。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

稱苗栗地檢)關於被告之113年度偵字第81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關於張立奇之113年度偵字第81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至15頁),被告前揭所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1號(下稱刑案)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刑案全卷核閱上開刑案判決及刑案卷內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原告與「林恩如」、「立鴻客服No.188」、「陳可欣」間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存卷可稽。佐以被告不爭執原告上開匯款至系爭帳戶之過程及上開款項遭甲轉匯至其他帳戶等事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有據。

㈢關於被告抗辯系爭帳戶為張立奇帶同被告至苗栗縣竹南鎮永

豐商業銀行竹南分行,開通網路銀行,張立奇再透過LINE將系爭帳戶資料傳送予暱稱「林曉峰 台北內湖」之詐欺犯罪者甲等情,核與證人張立奇於刑案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169號卷,下稱偵卷,第37至40頁、第117頁至第120頁,刑案卷第134至152頁),並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張立奇提供之資料及其與「林曉峰 台北內湖」間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43至45頁、第46至56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抗辯張立奇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甲

時伊不知情,張立奇係提供帳戶資料出去後才告知被告云云,並舉張立奇於刑案審理中之證述為據。惟查,被告於刑案警詢中供稱:張立奇於112年11月16日跟我借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說要從事蝦皮拍賣等語(見偵卷第25頁)。於刑案偵查中供稱:張立奇在網路應徵工作,他跟我說提供帳戶可以每天獲得2,000元至3,000元的報酬,他問我要不要,我答應,他才帶我去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給張立奇等語(見偵卷第127頁至第129頁)。佐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提示苗檢113年度偵字第8169號卷第129頁,被告張娜媞於偵查中曾稱:本件帳戶是因張立奇稱在網路應徵工作,提供一個帳戶可以每天領2千至3千元,他問你要不要,你說好,所以才提供帳戶帳號及密碼給對方,提供帳戶的目的、原因包含提供帳戶就可以拿到錢等語,被告張娜媞對於上開偵查中所述內容有何意見?)偵查中上開所述為正確」、「(對於張立奇所述工作,有無向張立奇確認工作具體內容為何、為何提供帳戶既可以每天領2千至3千元等內容?)當時被告張立奇有給我看銷售商品的頁面,並且有一張經過蝦皮蓋戳章的證明,該證明上面都是中文我看不懂內容,我有問被告張立奇上開證明是甚麼,被告張立奇說是在蝦皮可以銷售物品的證明」、「(被告張娜媞在偵查中是否有受檢察事務官威脅?)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又張立奇於刑案偵查中證稱:系爭帳戶的網路銀行跟約定轉帳帳戶是我帶被告去申辦的,我跟被告我在臉書上找工作,說這個工作可以日領2,000至3,000元,並問被告說這個工作她要不要參加,被告說可以,她才在我們公館的家把系爭帳戶資料交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19頁),核與上開被告所述吻合,堪認被告與證人張立奇上開證述關於系爭帳戶為張立奇先告知被告可藉由提供該帳戶供他人使用並得據以獲取每日2,000至3,000元之利益,嗣經被告允諾並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由張立奇提供給甲等情事,洵屬一致。被告雖舉張立奇於刑案審理中證述內容為據,抗辯其於張立奇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甲前均不知情張立奇提供帳戶資料之事云云,惟上開抗辯情節核與被告前述刑案警詢、偵查中及本件審理中之陳述相悖,亦與張立奇於前揭偵查中所述情節不符;而張立奇於刑案審理中固附和被告上開不知情之抗辯而為相關證述內容(見刑案卷第134至160頁),然衡以張立奇就系爭帳戶交付過程之內容及被告是否有先同意及知悉上開帳戶交付過程等節,於刑案偵查中所證述與其於上開刑案審理中證述內容完全矛盾,復考量張立奇為被告之配偶,顯有迴護之嫌,就被告與張立奇所述張立奇為未經被告同意且未曾告知被告情況下擅自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甲等情,尚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自難認證人張立奇此部分於刑案審理中之證述可信,故被告抗辯其對於張立奇擅自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甲一事不知悉云云,難謂可採。

㈤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

,若與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透過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而提供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當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國內外皆然,是帳戶勿提供他人使用,以免遭到有心人士變賣或利用而常為詐騙集團的幫兇乙情,經我國政府機關、相關外國人業務機構於111年7月間、112年9月間及以多國語言含英文、菲律賓文版本廣為披露宣傳,有相關網頁資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75頁),堪認上情經媒體多方宣導已屬眾所皆知。查被告於刑案中自陳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電子工廠工作,暨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前於105年至108年10月、108年11月至112年3月之期間已以移工事由在我國居留,復於112年7月起入境我國居留至今,足認被告應具備成熟智慮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詐騙集團有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之犯罪型態當非無聞悉。又張立奇與甲之聯繫僅有張立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5至56頁),且依張立奇所提供關於甲給予之公司資料即蝦皮賣場招募計畫廣告、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載公司營業所在地互核矛盾(參偵卷第44至45頁),張立奇亦於刑案審理中自陳其僅有在蝦皮賣場搜尋GOOGLE地圖之位置(見刑案卷第154頁),可徵張立奇與被告均未曾確認蝦皮賣場招募計畫廣告、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載公司是否確實存在,甚且未確認甲所提供賣場資料(刑案卷第31頁),被告、張立奇與甲依現存事證僅透過網路通訊聯繫,且未取得對方任何身分證明文件,尚無任何信任基礎,於此情形下,被告實無從確保甲關於使用系爭帳戶目的及匯入系爭帳戶款項來源所述之真實性,卻未為任何查證,即遽同意提供系爭帳戶資訊予在網路上認識之陌生人,顯屬輕率速斷,自難認其已盡注意義務。被告上開行為此亦致原告遭甲詐騙後,將共計14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經由張立奇提供之系爭帳戶內,而該款項事後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縱被告確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仍難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且不因被告是否實際取得原告所匯款項而有差別。再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使甲遂行詐騙原告錢財之行為,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0萬元損害,即屬有據。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1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自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1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