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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4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453號原 告 林德錩被 告 顏志誠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3年度苗簡字第139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9日19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117.5公里處,因胎紋深度不足為警攔檢時,為逃避違規行為遭舉發,遂基於非公務機關未經當事人同意而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不知情前員工即原告之身分,向員警謊稱其為原告本人,陳報原告之身分證字號及年籍,並在員警所開立之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人簽章欄内偽造「林德錩」之署押,再持以交還與承辦警員而行使之。嗣經原告收到上開通知單,始悉上情。而被告上開冒用原告身分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隱私、名譽等人格權,足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姓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確定其人之同一性,是其為區別人己而存之法定人格權的一種,而個人資料與人格發展具有密切關係,資訊自主亦為隱私權之主要保護範疇,倘受不法侵害,自屬人格法益受侵害。本件被告冒用原告名義並偽簽其署押之行為,已妨礙原告藉由姓名以表彰其個人之同一性,並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使用管理,並使其承擔不實之交通違規處罰及法律責任,顯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且侵害情節重大,原告自得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向被告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被告故意冒名頂替之行為,不僅使原告無端遭受行政裁罰,更破壞其個人資料之正確性與同一性,致使原告須耗費心力時間處理後續法律程序,對其日常生活及社會交往造成顯著不便與精神痛苦,復考量原告為高中畢業,擔任職業駕駛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1筆;被告為國中畢業,113年間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除據原告陳述明確外,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可參,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