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454號原 告 曾英香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被 告 謝文閔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18,68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18,6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謝車),沿苗栗縣頭份市濱江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接近濱江街17之13號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且往右方偏駛,追撞同道路、同方向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腰椎挫傷併胸椎第12節、腰椎第3、4、5節損傷(尾椎骨折)、手肘挫傷、大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⒈已支出部分(113年1月19日至114年3月5日):新臺幣(下同)587,038元;⒉將來支出部分(需藥物控制6年,每月門診2次,以每年13,676元計算):82,056元。㈡看護費用:⒈已支出部分(113年1月19日至113年10月18日):352,800元;⒉將來支出部分(自113年10月19日起半日看護6個月,以每半日1,200元計算):216,000元。㈢工作損失930,000元(113年1月19日至114年4月18日共計15個月不能工作,以月薪62,000元計算)。㈣勞動力減損3,040,017元(自114年4月19日起算,以月薪62,000元、減損比例30%為計算基礎)。㈤將來支出交通費用398,880元(需藥物控制6年,每月門診2次,往返一趟2,770元計算)。㈥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68,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就系爭車禍有過失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認過高,其餘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被告於113年1月19日14時58分許駕駛謝車,沿苗栗縣頭份市
濱江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接近濱江街17之13號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且往右方偏駛,追撞同道路、同方向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⒉原告因系爭車禍受系爭傷害所受損害如下不爭執:
⑴醫療費用:
①已支出(113年1月19日至114年3月5日):587,038元。
②將來發生(需藥物控制6年,每月門診2次,以每年13,676元計算):82,056元。
⑵看護費用:
①已支出(113年1月19日至113年10月18日):352,800元。
②將來發生(自113年10月19日起半日看護6個月,以每半日1,200元計算):216,000元。
⑶工作損失930,000元(113年1月19日至114年4月18日共計15個月不能工作,以月薪62,000元計算)。
⑷將來發生交通費用398,880元(需藥物控制6年,每月門診2次,往返一趟2,770元計算)。
⒊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勞動力減損30%;兩造合意自114年4月19日起算,以月薪62,000元為計算基礎。
⒋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現職為木工師傅,平均月薪62,000元
;被告學歷國中畢業,目前為Foodpanda外送員,平均月薪5萬元。㈡兩造所爭執事項: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謝車沿苗栗縣頭份市濱江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接近濱江街17之13號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其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追撞同道路、同方向由原告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⒈),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前揭不法過失行為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以多少為適當,分述如下: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系爭車禍已支出及將來需支出必
要之醫療費用各為587,038元及82,056元、已支出及將來需支出之看護費用各為352,800元及216,000元、工作損失930,000元、將來發生交通費用398,880元,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⑴至⑷),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受有勞動力減損等情,查原告
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勞動力減損30%,兩造合意自114年4月19日起算,以月薪62,000元為計算基礎(見不爭執事項⒊),故原告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依前開計算基礎,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51,911元【計算方式為:223,200×10.00000000+(223,2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2,351,911.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害,衡其所受傷害非輕,須忍受身體之疼痛及因此帶來日常生活之不便,甚或就醫往來之不便,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傷勢輕重程度及造成未來生活之影響,與兩造經濟狀況(參見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列印結果)、身分、地位、學歷(見不爭執事項⒋),並考量被告就系爭車禍過失之情節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不准許。
⒋基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5,318,6
85元(計算式:587,038元+82,056元+352,800元+216,000元+930,000元+398,880元+2,351,911元+400,000元=5,318,685元)。又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4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中簡卷第75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併予請求自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18,685元及自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