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6號原 告 李士豐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王少輔律師被 告 吳靜惠
送達處所:苗栗縣○○鄉○○村0鄰○ ○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區域面積二‧○一平方公尺之化糞池拆除,並將占用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零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
㈠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約2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測量後補正)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元。㈢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頁);嗣原告撤回訴之聲明第㈡項之訴,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4年6月27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範圍(合計10.7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37頁、第320頁),分屬撤回訴之一部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上開一部撤回部分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320頁),依前所述,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48分之7),且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區域建物(面積0.67平方公尺)、乙區域建物(面積
8.35平方公尺)、丙區域化糞池(面積2.01平方公尺,其中
0.28平方公尺與編號乙區域建物屬重疊使用,下與編號甲、乙區域建物合稱系爭地上物),已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受有侵害,原告得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而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經第一任屋主即訴外人范姓屋主所建,後輾轉由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向訴外人甲○○購得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至71年間起已存在,迄今未曾增建,系爭房屋興建時均位在同段272-1地號土地內,且於99年間鑑界時確認並無占用系爭土地,然因重測後發生土地界線位移,致系爭地上物於113年2月13日鑑界後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兄李年豐於早已知曉系爭房屋之一部有占用系爭系爭土地,於113年8月2日始提起本訴而屬民法第796條第1項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應認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為無理由;又系爭地上物因位移所生占用系爭土地範圍面積小,且被告使用系爭房屋預計供作為偏鄉青少年文化學習之所以帶動田美社區發展,原告在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田美89號房屋無人居住,僅有李年豐偶爾來種菜,佐以系爭房屋為存在50、60年之久,雖經被告斥資修繕,結構不如現代建築堅固,如拆除一部便有全部坍塌風險,亦殊難想像原告可因上開拆屋獲致重要經濟或文化利益,依民法第148、796條規定,應認原告本件請求拆屋還地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55頁):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48分之7。
㈡系爭房屋及化糞池均為被告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被告以其所有、如附圖所示所示編號甲區域面積0.67平方公尺建物、乙區域面積8.35平方公尺建物、丙區域面積2.01平方公尺化糞池(其中0.28平方公尺與編號乙區域建物屬重疊使用)即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共10.75平方公尺(已扣除重疊使用部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45至49、109至110頁),且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該中心鑑測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國土測繪國資服務雲圖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4年6月30日測籍字第1141555588號函檢附之鑑定書、附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9至194、201至20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未逾越地界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核與上開事證相悖,要無可採。又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地上物確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自難認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故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非無據。
㈡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
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係關於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房屋」時,鄰地所有人得否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及法院得否斟酌公共利益暨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移去或變更「房屋」之規定。故非屬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均無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知悉系爭房屋越界建築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一情,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系爭地上物如附圖編號丙區域化糞池(面積2.01平方公尺)
,非屬房屋構成部分,原告請求拆除亦無礙於系爭房屋之整體,被告僅憑化糞池現場照片即抗辯拆除上開化糞池將影響系爭房屋主牆結構云云(見本院卷第295、307頁),難認有據,揆諸前揭說明,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⒉系爭地上物如編號甲建物(面積0.67平方公尺)、編號乙建
物(面積8.35平方公尺)部分(下合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情事,據原告陳稱係於113年2月始發現等語(本院卷第154頁),佐以被告提出同段272-1地號土地於113年2月19日複丈鑑界時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據(見本院卷第137頁)而抗辯於上開鑑界時始確認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19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於113年2月間始知悉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乙情,應屬可採。又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於99年6月間經地政機關鑑測結果為未占用系爭土地乙情,業據其提出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99年6月29日南地所二字第0990005627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上情復經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23至324頁),衡以土地所有權人經地政機關人員以專業儀器測量前,未必可立即發現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情形並及時提出異議,且系爭房屋於99年6月間尚經地政機關人員測量結果為未占用系爭土地,自難僅憑原告對上開測量結果認有疑義,即逕認原告於113年間測量前確有知悉系爭建物越界建築之情事。此外,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前手在系爭土地上建置系爭房屋時,當時原告之前手已知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相關事證,則被告抗辯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云云,尚無可採。
㈢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亦有明文。參酌民法第796條之1之立法意旨,在於:對不符合民法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然此乃基於相鄰關係而受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對人因而取得獨立的限制物權,是土地所有人免除移去越界房屋返還土地,要係法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所有人利益之結果,始要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之土地,尚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地上物如附圖編號丙區域化糞池(面積2.01平方公尺)
,非屬房屋構成部分,原告請求拆除亦無礙於系爭房屋之整體,被告僅憑化糞池現場照片即抗辯拆除上開化糞池將影響系爭房屋主牆結構云云,不足採信,已如前述,上開化糞池核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⒉系爭地上物如系爭建物部分:查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於70餘年
間興建完成後,迄今均無增建占用土地面積之構造,暨甲○○持有系爭房屋期間內於99年6月間經地政機關人員鑑測結果認無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99年6月29日南地所二字第0990005627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相關航空照片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35、277至283頁),並經證人甲○○於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21至323頁),上開事實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3至324頁)。堪認系爭房屋當初興建時並未逾越界線或占用系爭土地,並依99年6月間經地政機關人員測量界址結果認無越界建築,被告及其前手信賴上開測量結果而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迄今無增建而存續至今多年,本件可能係基於天然因素或測量科技進步所導致,核與一般占用他人土地情形不相同,是被告辯稱系爭建物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乙節,亦屬可信。原告復未證明系爭土地已有明確使用計劃,而有收回遭系爭建物占用部分土地之必要性。又系爭土地面積為822平方公尺,有前揭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稽,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為9.02平方公尺,僅占系爭土地面積比例約0.01%;而被告提出相關現場照片抗辯系爭建物拆除將影響系爭房屋2樓前後方樑柱、樓梯、地基等情(見本院卷第295、303至305頁),佐以附圖編號乙建物拆除位置,屬系爭房屋2樓建物西側、西南側處,且範圍非小,暨系爭房屋自70餘年興建完成迄今多年等節,被告抗辯拆除系爭建物將損及系爭房屋之完整性與安全性,尚非無憑。考量被告及其前手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對系爭房屋無逾越地籍線之善意信賴情事,暨原告收回遭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之利益,相較於被告之損失及公共利益兩相權衡,堪認被告辯稱系爭建物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而得免為全部之移去或變更,要屬合理,而足採信,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暨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即難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丙區域化糞池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4年6月27日鑑定書及鑑定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