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苗簡字第461號聲 明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張家祝
送達代收人 王珮如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相 對 人 何修慧上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再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7條第1項、第2項各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侯金英,並委任王誌鋒為訴訟代理人且授與特別代理權,有委任狀1紙(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稽。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為第一審判決(原告全部勝訴)後,侯金英雖於114年10月3日死亡,但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仍不會當然停止,且不影響上訴期間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是第一審判決已於114年10月8日因上訴期間屆滿與相對人未上訴而告確定。從而,聲明人就已經訴訟繫屬消滅之本件,於114年11月6日據法定代理人異動為由聲明承受訴訟,自與法不合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