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462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被 告 葉珮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265元,及其中新臺幣123,887元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職權命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原告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114年2月9日止尚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126,265元,及其中本金123,887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5至8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