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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4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463號原 告 梁家傑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告 劉岑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因資金需求,而透過訴外人何姓男子欲向被告借款,並經被告要求而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本票2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予被告。然被告並未交付任何借款予原告,足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故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然被告事後竟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231號裁定准許,是原告自有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必要。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伊係從事不動產借貸、法拍等業務工作,訴外人何太雄會介紹案件予伊,另訴外人廖伊駿、何太雄可從介紹予伊之案件中向借款人抽取手續費。原告最初於民國113年5月間透過何太雄表示欲向伊借款60萬元,雙方遂約定於113年6月6日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然於上開日期屆至前,原告突臨時於同年月3日表示欲先行向被告週轉20萬元,雙方遂先行於同年月5日在麵店見面,由伊當場出借現金20萬元予原告,原告則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上開20萬元借款,雙方並同時約定待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再由被告另行出借60萬元予原告,原告則返還上開20萬元借款及作廢系爭本票,並由原告重新簽發本票作為60萬元借款之擔保,故系爭本票係擔保兩造間20萬元之借款關係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等情,業據調閱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31號卷宗查證屬實,是該票據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而原告又否認該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屬於法有據。

四、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惟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故若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本票,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者,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被告有交付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款,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該等消費借貸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㈠、依證人廖伊駿證稱:當天我載訴外人何正諺前往原告便當店附近的一家麵攤,兩造、何正諺都有在場,我有親自看到被告交付現金20萬元給原告云云(見院卷第93頁);證人何太雄證稱: 最初原告說急需一筆錢,並要拿新竹的不動產借款,我請被告估價後,被告表示只能出借60萬元,又因原告表示要先借20萬元,雙方遂約在6月5日原告自助餐店附近的麵店簽本票及借據,當天在場的有兩造、我、廖伊駿及我弟弟何正諺,但我到場後因臨時接到電話在忙,所以沒進去麵店,故我全程均未參與麵店內的洽談過程,但何正諺、廖伊駿有跟我講被告有交付20萬元給原告云云(見院卷第98至99頁),固均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曾交付現金20萬元予原告之情。然經本院進行隔離詢問後,觀諸證人廖伊駿證述:當天在場時有討論利息、手續費,並由被告決定數額,至於當時決定之手續費、利息數額及何人收取等內容,我則不復記憶,我並沒有從本次借款中獲利云云(見院卷第94頁),證人何太雄證述:手續費部分我們有先跟原告約定好,我們當天沒有從被告交付給原告的20萬元中抽取手續費,當天講好先交付20萬元給原告,該20萬元的手續費18,000元加利息12,000元共計3萬元,等到隔天抵押權設定完後,再由被告另外交付37萬元給原告云云(見院卷第99至101頁),被告則稱:案件所有辦成,廖伊駿、何太雄等2人可以向原告收取手續費,113年6月5日見面時,除未就上開20萬元借款約定利息外,同時約定待113年6月6日設定抵押權完成後,我再另外撥款60萬元給原告及確定該筆60萬元的利息,原告另將上開20萬元借款還給我等情(見院卷第90至91頁),經相互勾稽後,關於113年6月5日當日討論過程中,針對諸如當日交付之20萬元借款是否同時約定利息、手續費係由何人決定及收取、抵押權設定完畢後被告應再行交付予原告之借款數額究為37萬元抑或60萬元等各節,渠等陳述內容顯非一致,且有避重就輕之情,再佐以證人與被告間平日均共同從事民間借貸放款業務,證人並可從中牟利,故實難以排證人刻意曲詞以迴護被告之高度可能性,故上開證述內容,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況且,觀諸被告所稱兩造於113年6月5日當日約定借款流程為:由被告先行出借20萬元予原告,原告同時簽發面額共計6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嗣待翌日辦畢抵押權設定後,再由被告另行出借60萬元予原告,原告則償還上開20萬元借款後同時作廢系爭本票,並簽發其他本票予被告以擔保60萬元借款云云。依此,果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僅為擔保被告於113年6月5日出借之20萬元,則原告又何需簽發總面額高達6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有悖於常情;甚者,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初稱:伊於113年6月5日出借予原告之20萬元,並未約定利息云云(見院卷第91頁),然嗣後復改稱: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23萬元之本票是包含20萬元的借款、3萬元的利息及手續費云云(見院卷第92頁),顯見其針對113年6月5日出借之20萬元是否存有利息約定,亦有自身陳述前後矛盾之情存在,而非可信。

㈢、再者,原告及廖伊駿、何太雄等人因本件借貸糾紛而分涉刑事詐欺、恐嚇等罪嫌,現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845號)。觀諸廖伊駿、何太雄於該偵查程序中所提出於113年6月5日兩造洽談借貸過程當場拍攝之照片內容,均僅見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畫面,全然未見現場有何現金交付之相關影像(見114年度偵字第1845號偵查卷第135至145頁),衡諸廖伊駿、何太雄等人拍攝上開照片之動機目的,理應係留存借貸關係存在、本票簽立之相關證據,設若被告確有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予原告,又豈有獨漏此重要畫面而未拍攝之理,參諸此情,益足徵見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㈣、至被告雖復提出其個人帳戶之提領紀錄(見院卷第125頁),欲證明其於113年6月5日確有交付借款2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然觀諸該帳戶提領日期為113年6月3日,不惟與被告所稱出借款項之日期未盡相符,且該帳戶提領款項數額為18萬元,亦與被告所辯實際出借數額為20萬元有異,故該等帳戶提領紀錄,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憑以證明確有交付借款2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則原告以系爭本票簽發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票據號碼 1 梁家傑 113年6月5日 未記載 23萬元 TH196756 2 梁家傑 113年6月5日 未記載 37萬元 TH196759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