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464號原 告 李美華訴訟代理人 林榮銓被 告 翔正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文煌
參 加 人 王惠萱訴訟代理人 趙家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6.12平方公尺)鐵窗、編號B(面積9.23平方公尺)陽台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75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苗栗縣○○鎮○○○段0○號、門牌號碼同鎮石鎮里錦山7之1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同鎮石頭坑段(下均為同地段故均予省略)148地號土地,即如附圖(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民國114年1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12平方公尺)鐵窗、編號B(面積9.23平方公尺)陽台部分,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參加人則以:系爭建物為81年由第一任屋主即當時145及148地號土地所有人建造完成,並取得合法建物權狀。原告於85年9月25日與第一任屋主購得148地號土地,通霄地政於91年間鑑界完成。其合理認為原告於91年即知越界建築情事,卻未提出異議,直至第二任屋主即被告時始提本件訴訟,顯不合情理。又系爭建物占用148地號土地面積微小,原告濫用其權利。其並主張民法第796條及第148條規定。其係經本院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拍賣文書說主建物沒有增建也沒有占地問題,屬善意無過失。其向鄰居調查及申請建物竣工圖,鄰居說此建物於80幾年蓋好且有陽台。況且原告陳述其容許同村人即第一任屋主占用148地號土地,具使用借貸關係,系爭建物非無權占用148地號土地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148地號土地屬其所有,被告並以系爭建物占用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12平方公尺)鐵窗、編號B(面積9.23平方公尺)陽台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暨附圖為憑(卷第83至97頁、第1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而視同自認,自堪信屬實。
㈡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已有規定。原告於本院最終言詞辯論期日稱:「(本件原告土地和鄰地於78年之前為同一人所有,本件有房屋土地同屬一人所有,嗣後分屬不同人所有之推定租賃關係情形嗎?)有。(後改稱)我不知道。(上面問題是指房屋和土地本屬同一人所有,但嗣後該人把房屋和土地分給不同人使用,是這樣嗎?)是,我當時候答應鄰屋的所有人土地要給他使用。(鄰屋建造完成時的基地,就是侵占的土地,是原告所有還是該建物所有人所有?)該建物所有人所有。(為何原告會說借給他使用?)該建物建造完成時,是對方所有土地及建物,是因為嗣後對方把土地賣給我。」(卷第257至258頁)原告自認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之情事。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定有明文。經查,148地號土地係於85年間由張進元賣給原告;145地號土地為系爭建物大部分坐落之基地、148地號土地之鄰地,係於78年間與148地號土地同屬於張進元所有,嗣於同年間贈與給張佳永,有通霄地政115年1月20日通地一字第1150000296號函為憑(卷第188頁)。另系爭建物乃於81年4月14日建築完成,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憑(卷第124頁),當時145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與148地號土地已經分屬不同人所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情事。且觀諸原告之陳述:「(本件原告土地和鄰地於78年之前為同一人所有,本件有房屋土地同屬一人所有,嗣後分屬不同人所有之推定租賃關係情形嗎?)有。(後改稱)我不知道。」(卷第257頁)應評價其為撤銷自認,且依上開客觀證據得以推翻之,故應許其撤銷。
㈣參加人固論以系爭建物起造時,占用148地號土地之陽台及鐵
窗已經存在。依使用執照核發時之通霄地政建物測量成果圖(卷第154頁),一、二樓之面積均為98.86平方公尺,但是經本院現場勘驗之現狀,系爭建物之二樓陽台乃較一樓突出,鐵窗部分更是突出二樓壁面,有現場照片為證(卷第97頁),與上述建物測量成果圖並不相符,難認占用148地號土地之鐵窗及陽台部分為原始起造者。
㈤原告雖又自認參加人所抗辯,原告將占用之土地使用借貸給
系爭建物起造人之情事(卷第161至162頁),但是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而具相對性,該使用借貸契約僅對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生效而得援為抗辯依據,對於非借貸契約當事人之其他人並無效力,不足作為被告正當使用之法律權源。
㈥另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參照)。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參照)。參加人雖提出上述條文之抗辯,但觀諸現場照片(卷第97頁),拆除範圍不及於一樓之地基支柱,拆除之不影響主建物之安全結構,更遑論陽台及鐵窗難認屬於起造部分,業述如上;此外,參加人未就原告如何知越界情事而而不即提出異議進行舉證,是參加人此抗辯尚不足採。
㈦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個案妥善運用之方法。又當事人行使權利,本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當事人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買賣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認其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參照)。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於:對不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然基於相鄰關係而受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對人因而取得獨立的限制物權,是土地所有人免除移去越界房屋返還土地,要係法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所有人利益之結果,始要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之土地,尚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基於148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地位,為保障其所有物之完整利用,請求被告拆除鐵窗及陽台部分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乃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使,非專為損害被告而為,並無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
㈧基上,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148地號土地,且被告
無法證明其具正當占有權源,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