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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4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468號原 告 葉維川被 告 徐淑玲(徐陳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徐淑雲(徐陳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徐淑琴(徐陳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徐淑惠(徐陳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徐國智(兼徐陳玉葉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訴,而被告徐陳玉葉於訴訟程序中114年8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全體,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卷第83至104頁),另有本院民事查詢單附卷可稽(卷第107頁),本院已於115年1月7日依職權裁定命被告全體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徐陳玉葉及被告徐國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板簡調字第2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徐國智、徐淑玲、徐淑雲、徐淑琴、徐淑惠應於繼承徐陳玉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徐國智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但前項任一被告若有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被告徐國智免為給付(本院卷第155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三、被告徐淑玲、徐淑雲、徐淑惠、徐國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徐陳玉葉(歿)前於111年3月9日於苗栗縣○○鎮○○街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下稱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521號民事判決確定。徐陳玉葉於本件交通事故前,即已患有退化性關節炎,卻仍稱退化性關節炎是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為釐清徐陳玉葉之退化性關節炎非本件交通事故所引起,經過冗長的司法訴訟,原告要照顧高齡雙親,又要從板橋奔走至苗栗進行訴訟。被告徐國智自111年4月5日起即開始言語恐嚇原告,稱「你再錄你再錄等一下你就知道」,另稱他每年花100萬元請4位律師,要開證明會開最高,更於同年6月18日於苗栗縣竹南鎮調解委員會、於112年2月9日在偵查庭訊時稱和解要50萬元,並要讓原告法院跑不完等語,故意讓原告疲於奔走於法院與照顧重度失智的母親;徐陳玉葉更假扣押查封原告的土地和房屋,導致鄰居均紛紛詢問查封原因;且徐陳玉葉要去領假扣押的擔保金,還要原告從板橋跑到苗栗法院簽名,讓原告很疲勞。徐陳玉葉及被告徐國智上開等等行為,導致原告名譽、身心受創、精神疲憊。原告並因本件交通事故經刑事判決有期徒刑2月,並得易科罰金,為照顧雙親生活,只得以微薄的勞退金分期繳納罰金。爰依繼承法則、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上述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徐淑雲、徐淑琴、徐淑惠以:原告在徐陳玉葉被撞到後

,都沒有打電話或到場關心,徐陳玉葉的子女在事發後日夜照顧徐陳玉葉。徐陳玉葉事發後的幾個晚上都在哭,無法坐著、躺著,不能吃、不能睡,不願意去看醫生,我們都請假照顧徐陳玉葉,我們花費的時間、精神以及徐陳玉葉所受的折磨,是原告所看不到的。原告稱遭徐陳玉葉(徐淑琴代理)查封房屋,是因原告不履行賠償在先,徐陳玉葉查封原告房子應無不當等語。被告徐淑琴另辯以:膝蓋受傷造成徐陳玉葉生活上的困擾,徐陳玉葉因膝蓋受傷不能走路而且原告撞到徐陳玉葉,一句道歉都沒有;徐陳玉葉就醫都是伊載的,看完慈祐醫院之後,徐陳玉葉還是沒有辦法出門,伊就帶徐陳玉葉去看其他醫院的醫生,也有去看中醫療養、針灸,輾轉就醫才又回到慈祐,徐陳玉葉被撞到後無法出門,也不可能一直到遠的地方就醫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徐淑玲、徐國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主張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欲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時,必須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係屬「不法」之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行為人確已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成立要件,如被害人所主張之權利並不足以認定為已受侵害,或行為人之行為不足認為是不法行為時,與上開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合,即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㈡原告與徐陳玉葉前於111年3月9日,在苗栗縣○○鎮○○街00號前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徐陳玉葉之身體因此受有傷害,遂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經本院於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抗字第22號裁定准許。徐陳玉葉遂依上開裁定聲請查封原告之財產,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查封原告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土地及房屋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52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112年度苗交簡字第98號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徐陳玉葉聲請查封原告之財產,係依法院確定之假扣押裁定,且徐陳玉葉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經法院判決確定,徐陳玉葉並無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

㈢依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521號民事判決(下稱第521號判決)

調查結果,徐陳玉葉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於106年間已經檢出罹患左膝退化性關節炎,且依其當時病程,已達到應開刀換置全人工膝關節之程度,難認該退化性關節炎之發生、左側全人工膝蓋關節置換手術費用23,320元,與原告之過失行為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故駁回徐陳玉葉左側全人工膝蓋關節置換手術費用23,320元之請求。惟第521號判決亦認徐陳玉葉所罹退化性關節炎之成因,雖非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然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已加重徐陳玉葉退化性關節炎之症狀,而導致「行動不便」,達需他人照料日常生活起居之程度,並以徐陳玉葉所需專人看護期間3個月、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後,認定徐陳玉葉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總額應為108,000元。又,徐陳玉葉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其原罹患之退化性關節炎之症狀加重而行動不便,故有購買輪椅、助行器、拐杖、便盆椅等輔助器材(共13,400元),以便利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而認定原告應賠償徐陳玉葉此部分損害。依上所述,足認本件交通事故確已加重徐陳玉葉退化性關節炎之症狀,而導致徐陳玉葉行動不便,第521號判決亦因而准許徐陳玉葉請求原告賠償其因退化性關節炎症狀加重之相關損害,可見本件交通事故與徐陳玉葉之退化性關節炎並非全然毫無關係,自無從認定徐陳玉葉於521號判決審理過程中主張其受有退化性關節炎之相關損害等情,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徐國智自111年4月5日起就開始言語恐嚇原

告,稱「你再錄你再錄等一下你就知道」等語,並提出受話通話明細單為證(新北地院卷第17頁)。惟查該受話通話明細單僅有發話之電話號碼並無通話內容,且縱被告徐國智確有對原告陳稱:你再錄你再錄等一下你就知道等語,惟該等話語並未含對原告將施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等惡害之內容,尚難認係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名譽、自由等人格法益之恐嚇話語。

㈤另原告主張被告徐國智稱其每年花100萬元請4位律師,要開

證明(即診斷證明書)會開最高,更於111年6月18日於苗栗縣竹南鎮調解委員會、於112年2月9日在偵查庭訊時稱和解要50萬元,要讓原告法院跑不完等節,原告雖提出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1號交通過失傷害案件112年2月9日之訊問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60頁)。惟依該筆錄內容記載:告訴代理人即被告徐國智稱3個月的看護費27萬多,總數是50萬元左右等語,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尚有未符。證人林明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不記得是否有到苗栗縣竹南鎮調解委員會,伊記得:「就徐女士受傷的部分法院有函詢不知道是不是馬偕醫院,還有傳醫院醫生來作證,我大部分都是坐在觀眾席,法庭程序都是葉先生跟徐家在進行、陳述意見。我在法庭看到徐老太太都在罵原告,但罵什麼我不記得了,因為很久了,徐國智開庭時看到原告都不太高興,表情不好看,好像看到一個讓他討厭的人,徐國智有沒有對原告說什麼話,我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187頁),依上開證人林明章所述,無法證明被告徐國智曾稱其每年花100萬元請4位律師,要開證明會開最高、要讓原告法院跑不完等情。另證人林明章雖證稱徐國智開50萬元的和解條件等語(本院卷第188頁),惟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不完全相符且和解金額本得依當事人各自之意願主張之,不能僅因徐陳玉葉主張之和解金額高於法院判決之金額,即謂徐陳玉葉或其代理人徐國智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徐陳玉葉及被告徐國智有何故意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從而,原告依繼承法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嫚甯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