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481號原 告 繆龍男(兼繆范阿葉之承受訴訟人)
繆受勳(兼繆范阿葉之承受訴訟人)
繆調慶(兼繆范阿葉之承受訴訟人)
繆調明(兼繆范阿葉之承受訴訟人)
繆淑芬(兼繆范阿葉之承受訴訟人)
繆月雲(兼繆范阿葉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被 告 邱紹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繆龍男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繆受勳、繆調慶、繆調明、繆淑芬、繆月雲各新臺幣12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2萬、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8萬元為原告繆受勳、繆調慶、繆調明、繆淑芬、繆月雲、繆龍男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條文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繆范阿葉(下稱姓名)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8月25日死亡,因其已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之規定,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嗣繆范阿葉全體法定繼承人即原告繆受勳、繆龍男、繆調慶、繆調明、繆淑芬、繆月雲(下合稱原告,分稱姓名)具狀就繆范阿葉起訴部分聲請承受訴訟,有繆范阿葉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153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繆范阿葉原起訴之請求:被告應給付繆范阿葉新臺幣(下同)8,215,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交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繆范阿葉之繼承人即原告繆龍男、繆受勳、繆調明、繆淑芬、繆月雲、繆調慶(下合稱原告;後5人下合稱繆受勳等5人)2,852,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8頁)。核其聲明就請求金額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8日20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前道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直行,接近新復里1鄰1之9號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撞擊自上址出發、步行穿越道路之繆范阿葉(下稱系爭車禍),造成繆范阿葉受有創傷性雙側前額葉腦出血之傷害,並造成認知功能缺失,對外界刺激毫無反應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繆龍男與繆受勳等5人分別為繆范阿葉之配偶、子女,繆范阿葉與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下列損害:㈠繆范阿葉部分:⒈醫療費用117,044元;⒉救護車費用16,000元;⒊看護及醫療耗材費用719,263元;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㈡繆龍男失去配偶互相扶持,精神上痛苦難以形容,受有非財產損害100萬元。㈢繆受勳等5人無法再享母愛關懷,精神上痛苦難以撫平,而受有非財產損害各5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52,307元,及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繆受勳等5人各50萬元,及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繆龍男100萬元,及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車禍不爭執有過失,但認繆范阿葉突然步行穿越道路致被告閃避不及,對系爭車禍發生與有重大過失。此外,對繆范阿葉請求救護車費用16,000元、看護及醫療耗材費用719,263元均不爭執;惟其請求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看護費或證明書費非屬醫療費用,且無支出之必要,故不同意給付,又其與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過高,且上開損害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被告於113年1月8日20時5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苗栗縣○○鎮
○○里0鄰0○0號前道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直行,接近新復里1鄰1之9號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撞擊自上址出發、步行穿越道路之繆范阿葉(即系爭車禍),造成繆范阿葉受有系爭傷害。
⒉系爭車禍曾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認:「一、行人繆范阿葉於夜間在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無照明路段穿越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二、邱紹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行經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⒊繆范阿葉因系爭車禍受系爭傷害而受有支出下列必要費用之損害如下:
⑴救護車費用:16,000元。
⑵看護及醫療耗材費用:719,263元。
⒋繆范阿葉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給付共計2,074,811元。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
⒈原告之損害為何?⒉兩造就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為何?⒊原告請求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前道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直行,接近新復里1鄰1之9號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其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撞擊自上址出發、步行穿越道路之繆范阿葉,造成繆范阿葉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⒈),則繆范阿葉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前揭不法過失行為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以多少為適當,分述如下:⒈繆范阿葉之損害部分:
①繆范阿葉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救護車費用16,000元、看護及
醫療耗材費用719,263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故前開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②繆范阿葉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並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17,0
44元(如交附民卷第27、28頁明細),業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美德醫院門診收據、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下稱李綜合醫院)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5、29至101頁);觀之原告所提出前開收據,可見繆范阿葉於113年2月7日至同年2月17日、同年4月14日至同年4月27日、同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10日、同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5日係住院接受治療,前開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業經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附設中華護理之家自照顧服務費用中扣除(見交附民卷第109、115、119頁、本院卷第173頁),又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繆范阿葉「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故前開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亦為系爭車禍所生之必要費用,並無重複請求之虞;另前開收據中之證明書費部分,乃為證明傷害發生及其範圍所支出之費用,審酌繆范阿葉所受系爭傷害嚴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兩造就賠償金額復有諸多爭執,原告基於求償、刑事告訴、聲請監護宣告或請領相關給付等需求,向醫療機構申請多份診斷證明書,供證明其傷勢,核均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屬必要之範圍,故原告請求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為117,044元,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醫療費用收據所載看護費或證明書費非必要支出,則無可採。
③繆范阿葉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致終身無法自理,日常
生活全須他人扶助,且經常需醫療護理與專人周密照護,精神痛苦實為重大,且其於死亡前業就此部分損害起訴請求,其繼承人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承受此部分請求。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參見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列印結果)、身分、地位、學歷(見本院卷第49、75頁),並考量被告駕車過失情節及繆范阿葉傷勢輕重程度,認繆范阿葉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不准許。
⒉原告依其身分請求慰撫金損害部分:
查繆范阿葉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且其經接受顱內壓監測器置放手術後,仍意識不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法自理,經常需醫療護理與專人周密照護。而繆龍男為其配偶,繆受勳等5人則為其子女,其等與繆范阿葉為至親,於繆范阿葉生前僅能在病榻旁陪伴,無法共享天倫,則繆范阿葉基於身分所生與其配偶子女之情感交流與互動利益,及渠等之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照護各方面,均遭受重大影響,難以回復。是被告之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又本院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75頁),認繆龍男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及繆受勳等5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各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不准許。
⒊基上,本件繆范阿葉之損害額為2,052,307元(計算式:16,0
00元+719,263元+117,044元+1,200,000元=2,052,307元),繆龍男則為60萬元,繆受勳等5人則各為40萬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亦有明定。查:
⒈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固有上開過失駕車行為,業如前述
,然繆范阿葉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前穿越車道時亦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小心穿越道路,致發生系爭車禍,亦應負肇事原因之責,而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亦認繆范阿葉有「於夜間在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無照明路段穿越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乙情(見本院卷第107頁),益見繆范阿葉亦與有過失。本院依本案卷證資料,審酌系爭車禍發生之際,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即時煞停,另繆范阿葉則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綜合兩造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認系爭車禍應由被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繆范阿葉負擔70%之過失責任,乃屬合理。
⒉從而,繆范阿葉之損害經過失相抵後,損害額為615,692元(
計算式:2,052,307元×30%=615,6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雖係渠等固有之權利,惟該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繆范阿葉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既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故渠等於負擔繆范阿葉70%之過失責任後,繆龍男之損害額則為18萬元(計算式:60萬元×30%=18萬元),繆受勳等5人則各為12萬元(計算式:40萬元×30%=12萬元),而得向被告請求之。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繆范阿葉於生前所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共計2,074,811元(見不爭執事項⒋),是依前揭規定,該等保險給付即視為被告對繆范阿葉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以扣除,則繆范阿葉得請求損害金額共計615,692元,經扣除前開保險給付後已無損害,故原告承受繆范阿葉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㈤又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狀繕本已於113年11月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交附民卷第123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併予請求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
五、綜合上述,繆龍男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8萬元,及繆受勳等5人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各12萬元,及均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