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484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郭瑋軒被 告 鄭國榮
黃呈祥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2,20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呈祥如以新臺幣12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鄭國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黃呈祥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2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前迴轉,適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鄭國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因閃避不當,而碰撞訴外人林寶英(下稱林寶英)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在案。
(二)系爭車輛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4,000元,險種為汽車車體損失險乙式,事故保額為484,000元,承保期間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112年12月27日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為112年11月15日,承保期間10月而未滿11月,故按契約約定賠償率為保險金額之86.2%(每年折舊15%,前揭期間折舊13.8%,故賠償率為86.2%),因此系爭車輛保險金額(折舊後之金額)為417,208元(484,000×86.2%=417,208)。
(三)又依保險契約條款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之全損情況,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之推定全損狀況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系爭車輛毀損嚴重,經送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苗公司)估價,初估修理估價費用為433,003元,顯已達重大難以回復之全損程度,依前開保險契約條款約定,原告已將保險金額417,208元賠償被保險人。再系爭車輛殘體拍賣之金額為45,000元,故原告實際給付之保險金額為372,208元(417,208-45,000=372,208)。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其等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四)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2,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鄭國榮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黃呈祥答辯略以: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鄭國榮不服警方攔查駕車逃逸,警方在後追遂,致被告鄭國榮超速行駛,適逢我剛從路邊起步,已禮讓2輛汽車先行,確定無車時起步至車道上時,驚見被告鄭國榮高速駕駛B車從後方朝被告衝過來,因我剛起步速度慢,為恐發生碰撞,情急下僅能迴轉至對向車道,以閃避B車。而被告鄭國榮因高速行駛未控制好B車,方失控撞擊停於路邊之系爭車輛,故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告鄭國榮遭警方追逐所致,我並沒有過失。縱肇事責任鑑定結果雖認我是主因,但我雖有過失,應該不是主因,因為鑑定結果沒有考量被告鄭國榮是超速行駛。
(二)被告鄭國榮駕駛B車由後朝我駕駛之A車衝過來時,我已駛入中正路之車道上,如不迴轉,因我剛起步車速較慢,必會遭被告鄭國榮追撞,被告鄭國榮為避免碰撞,必會向左或向右閃過,如此一樣會導致被告鄭國榮無法控制車輛而發生本件車禍,則被告違規迴轉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因果關係。退而言之,縱使我駕車迴轉之行為係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原因,然係為避免遭被告鄭國榮駕車撞擊而緊急迴轉,以避免車禍之發生,並防止自己之生命、身體遭受重大危害,已構成緊急避難,依民法第150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又被告鄭國榮係遭警方飛車追逐才會高速衝撞路邊車輛,而警方執勤時,顯可預見若高速追逐犯罪嫌疑人之車輛,將極有可能導致犯罪嫌疑人之車輛發生翻覆、衝撞其他車輛或行人。然警方竟未採取較小侵害手段,如記下車牌號碼於事後查詢駕駛人等方式,卻仍以飛車追逐之方式欲攔停被告鄭國榮之車輛,致發生本件車禍,則警方行使職權,顯有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呈祥駕駛A車在前揭時地迴轉時,因被告鄭國榮超速行駛而閃避不及,撞及停於路邊停車格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報廢,業據其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初步記錄暨理算書(任意險)、新苗公司估價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1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4年1月9日栗警五字第1140001306號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3至87、91至104頁)。又被告黃呈祥對於有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不爭執,被告鄭國榮經合法通知,未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黃呈祥以其迴轉行為並無過失,本件車禍係被告鄭國榮超速行駛所致,且警方執行職務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亦有過失等語置辯。惟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國榮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B車由苗栗縣五谷村交流道附近停在路邊講電話,警察就停在我前方,我就開車往苗栗方向行駛,警察就在我後方,因我沒有駕照,害怕就繼續往苗栗方向行駛,當時警方就在我後方,行經苗栗市○○路0000號時,A車突然迴轉,我為了要閃避A車,導致我的車失控就撞上路邊車輛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黃呈祥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駕駛A車準備去葉家粥(苗栗市○○路0000號)拿宵夜,我先將車靠右在法院人行道前準備轉彎,看到後方有輛黑色汽車經過,然後我看後方沒車才迴轉,迴轉過程中聽到有煞車聲,就看到B車有飄移失控,接著警車跟著,我就將車停在路邊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顯見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黃呈祥迴轉時未注意後方來車,而被告鄭國榮則係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被告2人均有過失。況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亦認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黃呈祥迴轉未依規定,被告鄭國榮閃避不當所致,系爭車輛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亦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91頁)。再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黃呈祥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號誌管制路口先右偏後左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鄭國榮駕照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號誌管制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見迴轉車煞車閃避撞擊停放車輛,為肇事次因。邱晟翔駕駛巡邏車(即警車),執行攔查勤務,無肇事因素。張韶育駕駛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在路外停車格停放被撞,無肇事因素。湯國昱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在路外停車格停放,被先肇事車輛波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3至217頁)。則上開鑑定結果亦同為認定被告黃呈祥為肇事主因,被告鄭國榮為肇事次因。是被告黃呈祥、鄭國榮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查被告黃呈祥、鄭國榮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分別為肇事主因及次因,均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縱被告黃呈祥辯稱其非肇事主因,惟亦已陳稱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被告黃呈祥既自承有過失,而就系爭車輛而言,不論被告黃呈祥、鄭國榮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何,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應負全部賠償責任。是依前開規定,被告2人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3、綜上,被告黃呈祥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三)被告黃呈祥以其原係要直行,係為避免遭被告鄭國榮由後追撞才迴轉,其迴轉行為符合民法第150條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惟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提供之本件肇事當時監視光碟影片,其內容為:被告黃呈祥駕駛之車輛在路邊準備迴轉,而於迴轉時,被告鄭國榮駕駛之車輛由被告黃呈祥駕駛之車輛後方閃過,因其控制不當,撞擊停放路旁之系爭車輛,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5頁)。由上開監視光碟影片觀之,並無法看出被告黃呈祥原係要直行,僅見其由路邊予以迴轉,且被告黃呈祥於警詢時已陳明,其係準備至葉家粥拿宵夜,先將車停靠右側法院人行道準備轉彎,已如前述。顯見被告黃呈祥並非要直行,而係要迴轉。又被告黃呈祥並未舉證證明其原係要直行,係因看到被告鄭國榮之車輛始為迴轉,是被告黃呈祥前開原係要直行,係為避免遭被告鄭國榮由後追撞才迴轉之辯解,尚無可採。
2、又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是縱認被告黃呈祥係因見到被告鄭國榮之車輛衝過來,為避免發生碰撞始為迴轉,然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黃呈祥駕駛A車迴轉,亦屬肇事主因,已如前述。則被告黃呈祥對危險之發生,顯然為有責任者,依前開說明,自不能免卻損害賠償責任。
3、綜上,被告黃呈祥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經查:
1、依保險契約條款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之全損情況,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之推定全損狀況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系爭車輛毀損嚴重,經送新苗公司估價,初估修理估價費用為433,003元,有新苗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而系爭車輛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其於肇事前之交易價額為460,000元,修復費用顯已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4分之3以上,而屬重大難以回復,而得推定全損之程度。
2、系爭車輛之保險險種為汽車車體損失險乙式,事故保額為484,000元,承保期間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112年12月27日止。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為112年11月15日,承保期間10月而未滿11月,故按契約約定賠償率為保險金額之86.2%,有汽車險賠案初步記錄暨理算書(任意險)、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47頁)。到場之被告黃呈祥對系爭車輛之賠償率為保險金額之86.2%,表示並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31頁),被告鄭國榮則未到場或具狀予以爭執,堪信系爭車輛之投保內容為真實。
3、又系爭車輛經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於本件肇事前(即112年11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何,經鑑定為460,000元,有該協會114年8月26日114年度泰字第47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頁)。原告與到場之被告黃呈祥對上開鑑價結果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30頁),堪認系爭車輛於本件肇事前之市場價額為460,000元。
4、再系爭車輛殘體拍賣取得之金額為45,000元,有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殘體標售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1、233頁)。到場之被告黃呈祥就系爭車輛殘體標售之價額,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31頁),被告鄭國榮則未到場或具狀予以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賠付之金額即應扣除已取得系爭車輛殘體之價額45,000元。又原告請求之金額,係以系爭車輛投保金額484,000元,扣除其投保當年度之時間(即折舊),賠償率為保險金額之86.2%,即417,208元(484,000×86.2%=417,208),未逾系爭車輛於事發時鑑定之價額460,000元。再扣除系爭車輛殘體之價額後為372,208元(417,208-45,000=372,208)。
(五)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系爭車輛於肇事時經鑑定之交易價額雖為460,000元,惟原告僅理賠林寶英372,208元,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應以其理賠林寶英之金額即372,208元為限。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9日寄存送達予被告2人(見本院卷第123、125頁),依法於10日後對被告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2,208元,及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黃呈祥陳明願供擔保,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