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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4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493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訴訟代理人 洪立芳

包澤杰被 告 簡秋郎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6,25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66,2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6,258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4年9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6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鄉○○路00號前,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步行穿越車道之訴外人蘇啟椿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訴外人蘇啟椿死亡,被告經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被告駕駛上述肇事之機車,於事故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訴外人蘇啟椿之遺屬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簡稱強保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6條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已依法給付醫療及死亡補償金合計2,066,258元。原告既已給付訴外人蘇啟椿之遺屬補償金2,066,258元,即得代位向被告請求償還上述補償金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保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保法第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看護證明、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補償金理算書、受害人繼承系統表及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等為證(卷第21至5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卷第89至9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額,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前於114年8月7日以公告於法院網站方式公示送達被告,有送達公告1份附卷為憑(卷第81頁)。被告於公示送達生效翌日即114年8月28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保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裁判案由:請求償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