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4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408號原 告 錢靜誼被 告 賴明衍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212、545號)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8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張志恩」(由警另行偵辦)、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曉健」、「龍吟虛擬通貨交易商」不詳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曉健」於民國113年3月6日前某時許,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結識原告,並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陳曉健」指定之「龍吟虛擬通貨交易商」聯繫購買新臺幣(下同)325,000元等值之虛擬貨幣。嗣被告於113年3月6日19時許,依「張志恩」指示,前往苗栗縣頭份市八德二路與信義路口,向原告收取325,000元,並將等值之虛擬貨幣打入「陳曉健」提供予原告之錢包地址,再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張志恩」指定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致原告受有325,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現在在服刑沒有辦法給付原告,伊承認伊有犯罪的事實,但伊拿到的報酬只有百分之3,不到1萬元。伊沒有要求駁回原告之訴,伊有意願賠償,但僅能賠償原告5萬元,而且要等伊服刑完才能賠償等語為辯。未為答辯之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本件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2號、第54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堪信屬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被告所辯其僅能賠償原告5萬元等各情,不影響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得行使之請求權,足認被告確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致原告因而受有325,00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前於113年12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於附民卷為證。被告於該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