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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4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409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租安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訴訟代理人 楊明鈞

王筑萱被 告 洪瑞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就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有本院114年6月26日公示送達公告(本院卷第59頁)、114年7月2日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3頁)各1份附卷可證,被告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教育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教育家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每期價款新臺幣〈下同)2,400元,共29期,自93年10月起,每月1日繳款〉購買商品,伊依被告與教育家公司所簽署分期付款申請表及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下分別稱系爭申請表、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受讓教育家公司之相關權利及利益。詎被告自94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價款,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款(「買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如未按期支付分期價款任一期款,或未履行、怠於履行本契約任一義務,或違反本契約任一規定時,賣方除得依法律或契約規定行使權利外,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應即償還,另賣方亦得逕行向買方取回本件標的物。賣方並得自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或補足缺額日止,依本票所載之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並按日以千分之一利率計收違約金、每次催收手續費依新台幣100元計收及其他因催繳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就剩餘分期價款共4萬3,200元自94年9月2日起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支付按系爭申請表上本票欄位所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系爭申請表、系爭約定書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109年12月29日修正且於110年1月20日公布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甚明。其次,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又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各規定明確。再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清楚。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有系爭申請表影本(本院卷第19頁)

、系爭約定書影本(本院卷第21頁)、帳務明細表(本院卷第23頁)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同前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既自94年9月1日起未依約給付分期價款,依系爭申請表

之本票欄位、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乃自94年9月2日起就剩餘價款4萬3,200元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94年9月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支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0年7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正生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綜上,原告依系爭申請表、系爭約定書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明白。本件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