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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4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11號原 告 邱紹祺被 告 邱仕銘訴訟代理人 邱紹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交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零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邱雲漢、邱仕銘為被告,並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標示面積約為3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嗣原告撤回對被告邱雲漢之訴(見本院卷二第161頁),變更聲明為:被告邱仕銘(下稱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1號管線面積共11.36平方公尺(其中編號(A)部分為5.2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為6.09平方公尺,下合稱1號管線)、2號管線面積0.54平方公尺(下稱2號管線)、果樹面積12.1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果樹)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交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210頁)。原告上開撤回對邱雲漢之訴部分,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61頁),且邱雲漢於10日內未提出異議,即視為同意撤回。又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原告更正訴之聲明有關請求被告拆除、返還之面積,則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無不法,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且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經查,被告另向原告及他人所提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苗簡字第271號事件(下稱另案)受理,其訴訟標的係依民法第787、788、786條規定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之既存道路、既有管線範圍有通行權、管線安設權存在及請求法院酌定損害最少路徑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甲案全卷核閱無訛,並有被告於另案所提起訴狀及另案相關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97至430頁),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而返還占用土地,本案與另案之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屬有別。是以本案與另案並非同一事件,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本訴,及原告明知本訴為同一事件仍起訴而合於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之事由而應依上開規定及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裁罰云云,容有誤會。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按民法第786條之管線設置權、第787條之通行權依上開規定均應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準用民法第779條第4項「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之規定,而觀諸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三、第一項有通過權之土地所有人固應於通過必要之範圍內,擇其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惟何者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時不易判定,宜於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賦予有通過權之人及異議人均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爰仿德國民法第917條規定,增訂第四項,並於相關條文(修正條文第786條、第787條)增訂準用規定,以資簡明」、「四、第四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各該訴訟均以有通過權為其勝訴之前提要件,故訴訟中法院必須審酌主張有通過權人之土地是否符合第1項前段規定,乃屬當然。」。被告抗辯其已提起另案訴訟確認對系爭土地存有通行權、管線安設權,在該案中被告是否具通行權、管線安設權,關涉原告在本案得否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是原告在本案訴請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是否可採,自應以另案判決最終之認定為據,故本案於另案判決確定前,自有停止訴訟之必要云云。惟查,被告於另案聲明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之既存道路、既有管線範圍有通行權、管線安設權存在及如法院認被告於該案主張之上開範圍非損害最小路徑,則請求法院另酌定損害最少路徑等語,有其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0至101、109頁),可徵被告係於另案以形成之訴之方法而請求法院酌定適當之通行、管線設置方案,非僅就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及容忍其安設管線等。而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始發生形成力,被告縱經另案判決認定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號管線、2號管線占用土地部分具有管線設置權,亦係待另案判決確定後創設之新法律關係,並非現今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至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權占有,本院本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自行認定,並無須俟另案判決結果始能判斷之情事,為免原告因訴訟延滯受有不利益,本件難認有裁定停止之必要,故被告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礙難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其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1號管線如無安設,則無從藉由泵浦自水源處打水至被告向苗栗縣○○鄉○○○○○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50地號土地)上水缸以澆灌柑橘園內果樹,上開管線已沿土地交界安設,安設迄今歷時已久,應為損害最小之安設方法;2號管線如無安設,則被告所有同段338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無從自350地號土地之山泉水源汲取民生用水,且上開管線已沿既存道路邊緣而安設在系爭土地,安設迄今歷時已久,應為損害最小之安設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有如附圖所示水泥道路面積24.22

平方公尺、1號管線面積共11.36平方公尺(其中編號(A)部分為5.2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為6.09平方公尺)、2號管線面積0.54平方公尺、果樹面積12.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㈡系爭地上物均為被告所有。

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面積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如認其係有權占有,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上關於1號管線、2號管線設置範圍部分,其於另案業已主張管線設置權,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等語。然查,觀諸附圖及被告所提出相關水源、管線設置分布圖(見本院卷一第419頁),被告為取得同段306地號土地之水源而設置1號管線至350地號土地上之大水缸,惟依附圖所示1號管線之編號(A)區段所在位置業已相鄰在350地號土地,則上開水管部分是否不能設置在350地號土地內使系爭土地未受損害,容有疑問,併考量附圖所示2號水管位置實未沿現況之水泥道路設置,則依本案現存事證,被告抗辯1號管線、2號管線現占用系爭土地之處為設置水管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仍屬有疑,參酌被告就此部分有無管線安設權及其得使用之範圍為何,尚未經兩造協議或另案法院判決確定,無從認定被告就1號管線、2號管線占用系爭土地之處確有埋設、設置水管接引流水灌溉、自用之必要,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86條規定之管線設置權得在系爭土地設置上開管線,難認有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而應負有返還之義務。至被告抗辯1號管線、2號管線業已設置多年云云,惟其對原告所有之土地,既無任何合法之占用權源,自不得資為對抗原告所有權行使之依據,併此敘明。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地上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認其係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附表編號 附圖關於占用土地之地上物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一 1號水管 (A):5.27 (B):6.09 二 2號水管 0.54 三 果樹 12.14附圖: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