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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4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414號原 告 鄭佩怡被 告 曾旭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於民國112年10月6日9時37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至投資網站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6日9時37分許、9時38分許、9時4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錢不是伊領走的,系爭帳戶伊放在包包,入監前交給訴外人即友人陳志龍使用,沒執行前包包都是隨身攜帶,伊沒有在使用系爭帳戶,工作都是領現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前揭遭詐欺之事實,並援引本院113年度苗金簡

字第334號(下稱刑案)卷宗證據資料為佐(包含原告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於刑案偵審中之陳述及自白、原告之匯款資料及報案紀錄等),又被告前揭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經本院刑案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且併科罰金確定在案,有前揭刑案判決在卷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卷核閱屬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將系爭帳戶交予陳志龍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按系爭帳戶由詐欺集團支配使用之時間係於112年間,被告於該年並未有在案執行之紀錄,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卷所附前科表在卷可憑,故被告所辯並無可採。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具有高度屬人性,一般智識之人均可認知應妥為保管,倘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即可能被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仍交付系爭帳戶予不詳之人,致原告受詐匯入後旋遭提領,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堪認係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視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即15萬元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又本件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已於113年9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附民卷第37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原告自得併為請求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