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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4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苗簡字第415號原 告 謝振宇

陳賜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被 告 卜春進

卜裕倫

指定送達處所: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卜靜怡卜靜如卜春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被 告 林鳳裕

卜怡伶卜怡安卜鳳嬌卜鳯梅卜鳯琴洪春穩(已於民國114年10月2日死亡)

陳彥彰(兼陳滿隆之承受訴訟人)

陳詩欣(兼陳滿隆之承受訴訟人)

洪淑雲洪淑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陸仟零肆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249條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訴之變更或追加後應補徵裁判費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立法理由可供參考)。再地上權人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並以地上權經法院終止後,該地上權登記對土地所有權有妨害,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地上權人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同時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地上權人拆除坐落於原告土地上之建物及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時,因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與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論足供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於113年8月1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7至21頁;

下稱起訴狀)起訴時聲明「⒈附表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⒉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原告又於114年10月7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本院卷第259至265頁),追加聲明「被告卜春進、卜裕倫、卜靜怡、卜靜如、卜春華、林鳳裕、卜怡伶、卜怡安、卜鳳嬌、卜鳳梅、卜鳳琴應將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在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編號A處之建物(面積90.26平方公尺)、編號B處之儲藏室(面積22.51平方公尺)移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併同編號C處之附屬空地(面積129.23平方公尺)返還原告」(本院卷第259頁)。

㈡終止並塗銷系爭地上權部分,系爭地上權因依登記謄本無法

知悉地租金額,且原告亦自稱不清楚地租內容(本院卷第143頁),經以系爭土地113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520元、年息週年利率百分之十為計算基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中段規定為計算,價額應認為17萬4,557元(計算式:33.063,52010%15=174,55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追加之拆屋還地部分,經以系爭土地114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萬2,000元為計算,價額為532萬4,000元(計算式:22,000【90.26+22.51+129.23】=5,324,0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首揭說明,核定為532萬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3,861元,扣除原告已繳7,820元,尚應補繳5萬6,0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附表:登記權利人 收件日期(民國) 登記日期 字號 設定權利範圍(平方公尺) 存續期間 地租 權利範圍 證明書字號 其他登記事項 洪阿各 38年 空白 頭份字第001016號 33.06 無定期 依照契約約定 一分之一 頭份字第000395號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