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苗簡字第415號原 告 謝振宇
陳賜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被 告 卜春進
卜裕倫
指定送達處所: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卜靜怡卜靜如卜春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被 告 林鳳裕
卜怡伶卜怡安卜鳳嬌卜鳯梅卜鳯琴
洪淑雲(兼洪春穩之承受訴訟人)
洪淑球(兼洪春穩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彰(兼陳滿隆之承受訴訟人)
陳詩欣(兼陳滿隆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7至21頁;下稱起訴狀)起訴時,原聲明「㈠附表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適用簡易程序。惟原告於114年10月7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本院卷第259至265頁),追加第3項聲明為「被告卜春進、卜裕倫、卜靜怡、卜靜如、卜春華、林鳳裕、卜怡伶、卜怡安、卜鳳嬌、卜鳳梅、卜鳳琴應將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在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編號A處之建物(面積90.26平方公尺)、編號B處之儲藏室(面積
22.51平方公尺)移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併同編號C處之附屬空地(面積129.23平方公尺)返還原告」(本院卷第259頁),經本院核定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32萬4,000元,有本院114年10月27日114年苗簡字第415號裁定1份(本院卷第291至294頁)附卷可查,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50萬上限。又卷內未見兩造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事證,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自應改用通常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附表:登記權利人 收件日期(民國) 登記日期 字號 設定權利範圍(平方公尺) 存續期間 地租 權利範圍 證明書字號 其他登記事項 洪阿各 38年 空白 頭份字第001016號 33.06 無定期 依照契約約定 一分之一 頭份字第000395號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