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苗簡字第420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九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美滿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陳高星律師反訴被告即原 告 徐玉妹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具上述之「相牽連」關係者,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因承攬訴外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苗栗管理處發包之「尖山下圳隧道改善(前段)強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與反訴被告訂立「土地租約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反訴被告所有之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農舍(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租期為113年6月11日起至114年6月10日止之1年期間,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嗣兩造於114年1月10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將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所示押金支票兌現作為反訴原告施工中損害反訴被告之補償金,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雙方和解後,工程繼續施工至完工,甲方(即反訴被告)不得阻止,但雙方必須依照原定的『土地租約契約書』(即系爭租約)內之各項約定實行,使工程順利完成、圓滿結束」等語,反訴原告已向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所示補償金50萬元款項。詎反訴被告違反第3條約定,於114年1月28日阻撓施工,將通往工地之大門上鎖,致工程進度延宕,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4、255、260條規定得解除系爭和解書之和解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乃以民事反訴起訴狀通知反訴被告解除系爭和解書,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補償金。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反訴被告前對反訴原告提起本訴,係主張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給付上開補償金50萬元款項後,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雙方必須依照原定的『土地租約契約書』(即系爭租約)內之各項約定實行」等語及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內容,反訴原告仍應再次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交付押金即面額50萬元之支票,惟反訴原告未依系爭租約履行上開交付押金票據約定為由,主張依系爭租約末段約定反訴原告應賠償反訴被告雙倍租金共計36萬元,此有反訴被告之起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經兩造合意簡化本訴之爭點為:「反訴被告以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兌現系爭支票後,反訴原告仍應再次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交付押金面額50萬元之支票,惟反訴原告未依約履行為由,主張反訴原告應依系爭租約末段賠償雙倍租金共計36萬元,有無理由?」,堪認本訴之標的、法律關係為反訴被告得否基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賠償雙倍租金共計36萬元及反訴被告上開請求是否受系爭和解書第2條所示將押金支票兌現作為補償金之限制等節,此核與反訴之標的、爭點為反訴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所載於工程繼續施工至完工期間不得阻止反訴原告施工之約定內容而具有「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反訴原告得據以解除系爭和解書之契約並請求返還其依據系爭和解書所給付50萬元補償金乙情,兩者之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顯非同一,且本訴標的之反訴原告於給付補償金後是否須再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交付押金票據乙節,與反訴標的之反訴被告是否具有和解書第3條約定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尚無關連,而須各別進行審理,審理資料並無任何共通性或牽連性,難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何相牽連之處,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反訴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其所提反訴於法不合,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