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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4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421號原 告 劉書嫣被 告 劉建宗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1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預見詐騙份子多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由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以迂迴且隱密方式取得款項,此與正常資金交易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騙份子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手法,竟基於與他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提供其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鄭專員」之詐騙份子使用。嗣「鄭專員」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即與其同夥LINE暱稱「楊美惠」之人、甲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楊美惠」假冒為原告之女兒,以LINE聯繫原告佯稱:買房需裝潢,亟需用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3日下午1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復依「鄭專員」之指示,先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下稱渣打銀行竹南分行),臨櫃提領15萬元,再於自同日下午3時23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27分許止之期間,在苗栗縣○○鎮○○路00號即苗栗縣竹南鎮農會之ATM(下稱竹南鎮農會ATM),提領7筆各2萬元、1筆1萬元(不含手續費)之款項,隨後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即苗栗縣竹南鎮立圖書館旁之鐵皮涼亭(下稱本案涼亭),將上開共30萬元之現金款項,當面交付與「鄭專員」指定之甲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應賠償上開款項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詐得30萬元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3年度訴字第412號為有罪判決等情,有卷附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致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損害,核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亦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