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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4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42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范芯榕訴訟代理人 曾也珈被 告即反訴原告 巫永隆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鄭宜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地號)及其上坐落同段18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224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僅得通行被告所有同段368、316、315、314、314-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共計522.8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亦為都市計畫道路,應提供通行使用,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就系爭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原告之訴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確認利益之有無,乃起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之事項,應優先於實體權利義務事項之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首應符合前述要件,始具備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民事判決)。

㈡查22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有該等土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75頁),而本件被告既同意原告通行系爭土地,則原告客觀上之法律地位本無不安狀態存在,兩造間並無何爭執之法律關係,當難認有何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本訴部分自無確認利益,且此瑕疵無從補正,是本訴部分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同法第43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224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主張確認通行權,被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具狀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反訴被告終止本訴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通行行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7,777元;如有遲延,另應給付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0頁),經核被告所提反訴訴訟標的已逾50萬元(見本院卷第171頁),固非屬簡易訴訟程序範圍,然原告即反訴被告既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又核本件反訴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本於兩造間土地是否構成袋地,是否享有通行權等法律關係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而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既通行反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給付通行償金,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提起反訴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反訴被告終止本訴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通行行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反訴原告17,777元;如有遲延,另應給付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地主在出賣224地號土地及同段181建號建物時,即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反訴被告通行使用,且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亦為既成道路,反訴被告無需給付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反訴被告為224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同段18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224 地號土地供反訴被告居住於其上建物使用。

⒉反訴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⒊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有通行權。

⒋兩造所有土地坐落苗栗縣頭份市區,鄰近主幹道永貞路、自

強路,附近有竹南火車站、竹南運動公園、苗北藝文中心、永貞國小、竹南國中、頭份產業園區。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反訴原告依民法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償金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都市計畫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

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都市計畫法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款、第48條、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釋字第440號解釋文參照)。

㈡從而,無論是既成道路因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致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之情形(釋字第440號解釋文參照),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因都市計畫屬法規性質(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理由第4段參照),自都市計畫發布生效之時起,所衍生對公共設施保留地利用限制之效果,二者均致個人需特別犧牲財產上利益以忍受公益社會責任之結果(亦即使一般人民為通行使用),故應由國家辦理徵收,或於未徵收前給予相當使用補償(如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減輕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稅負規定亦源此意旨),故一般人民因都市計畫土地劃定用途而取得通行利益,自不需另對所有權人給予補償。經查,系爭土地均經指定為竹南頭份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據系爭土地現況已作為南田街(368、316地號)及永康街(315、314、314-1地號)等道路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至200頁),而系爭土地為開闢為現況道路前,亦無為其他使用,僅有雜樹於其上,且仍為不特定民眾通行使用等情,此據證人范陽貴證述:我家坐落在同段225、225-1地號土地上,以前通行315地號土地向北,人可以通行,車子要從222、223地號土地地籍線處才能過,前幾年路就開通了,314地號往南走的話,人跟機車都能通行,起碼有12年以上的時間,我沒有被阻止通行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91至293頁),及證人張力仁證述:我住在南田街,房屋坐落227-2地號土地,位於原告建物後方,該房屋在92年間購買的,當時南田街從222、223地號土地地籍線處可以直接通往南側的永康街,現在已經拓寬成都市計畫八米道路,開口往西移,原本314、315地號土地往北走是樹籬,但有碎石道路也可以通行,314地號土地向南走人也可以通行,如果永貞宮有活動,不特定人都會走314地號土地往南通行,我居住在此並沒有被阻止通行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7至300頁);另參以反訴被告所提其於73年間向系爭土地前地主劉阿玉購買其所有224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時,劉阿玉亦同意就無條件提供預定道路即314、315地號土地供其通行(見反訴被告所提買賣契約書即本院卷第47、49頁),及證人范陽貴證述:我們家房屋是父親跟劉阿玉買的,當時買賣契約有說前面道路(即314、315地號土地)讓我們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足徵系爭土地原來使用之目的即係作為通行使用,且已長年業供不特定民眾通行,僅係可通行範圍有所異動。是以,系爭土地既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揆諸前開說明,縱未經徵收,亦不得妨礙通行使用,且系爭土地原來即係作為通行使用,而反訴被告所主張使用系爭土地之方式亦僅為單純之通行,揆諸前開說明,反訴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償金。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反訴聲明所示之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