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426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 代理人 謝浦澤
王誌鋒被 告 饒運珍兼訴訟代理人 徐嘉倫被 告 徐嘉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饒運珍、被告徐嘉倫、被告徐嘉姈就其等被繼承人徐阿富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0月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饒運珍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嘉姈前自民國98年起迄今共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1280元及違約金等未為清償;而訴外人徐阿富於108年7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3人為徐阿富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即應共同繼承徐阿富之遺產而取得公同共有權利。惟被告3人竟於108年10月5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債權行為),並於108年10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之方式登記由被告饒運珍1人取得(下稱系爭物權行為),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徐嘉姈因此陷於無資力,是被告3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已使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及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饒運珍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就其等被繼承人徐阿富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10月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0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饒運珍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10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6月23日嘉院貴99司執字第16165號債權憑證、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列印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被告徐嘉姈之財產所得清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75頁、第103至107頁、第197至19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辦資料、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房屋稅籍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51頁),且被告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復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皆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又原告對於被告徐嘉姈之債權迭經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04年9月10日為強制執行後,迄今仍執行無結果,且被告徐嘉姈之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作為原告債權之擔保,亦有上開債憑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參,自已足認被告徐嘉姈確已陷於無資力清償對原告所欠債務之情事,允無疑義。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意即因債務人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再上開規定所稱之無償行為,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如無此對價關係存在,即應認其行為為無償,而得逕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第165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第7號審查意見、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承上,被告3人既已因繼承而就系爭遺產取得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權即因而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而其等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核屬公同共有人間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又被告就其等所為由被告饒運珍一人單獨取得徐阿富全部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被告徐嘉姈並未獲其他補償或分配,被告等人復未能證明係屬有償行為,是被告徐嘉姈顯係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繼承人即被告徐嘉姈而言,形式上即應認屬無償行為。又被告徐嘉姈對原告所欠債務業已陷於無資力清償之狀態,且其所繼承徐阿富之遺產,性質上本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是其所為上開無償行為自已積極減少其責任財產,致使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是被告間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甚明,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間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被告饒運珍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
(四)末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分別於108年10月5日、108年10月15日就系爭遺產為系爭債權、物權行為,已如前述;而原告則係分別於113年5月21日、同年月24日及114年3月24日方曾調取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電子謄本資料,並於113年7月23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戳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4年7月14日資政加字第1140000316號函暨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含跨縣市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259至262頁),是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所為由被告饒運珍一人單獨取得其等被繼承人徐阿富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對於被告徐嘉姈而言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被告饒運珍應將如附表所示遺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饒運珍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後,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為被繼承人徐阿富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3人公同共有,是原告聲明第2項中併請求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當屬贅述,附此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碧雯附表:被繼承人徐阿富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1 土地 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2 土地 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3 土地 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4 建物 坐落苗栗縣○○市○○段00○號房屋(權利範圍:1/1,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路000巷00號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