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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4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433號原 告 邱彩雲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法扶)被 告 林春美

林美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複代理人 許宇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5月召集互助會,含會首共21人,於每月5日開標,本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利息另計(下稱系爭合會)。被告林春美、林美英(以下僅以姓名稱之,或合稱被告)分別各參加1會系爭合會,林春美於98年6月以外加利息3,000元得標、林美英於98年7月以外加利息3,000元得標,分別各取得會款160,000元、157,000元。被告於得標後即應按月繳納後續之死會會款,詎被告無故拒絕繳納會款,嗣經多次催告,其亦避不見面,合計分別至少160,000元、157,000元已由會首即原告代為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附加利息償還之,原告本於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林春美、林美英各應給付原告160,000元、157,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春美、林美英則以:被告均未參加系爭合會。原告所提出之合會單雖載有會員之姓名,但並未記載各會員之住址,亦未有全體會員簽名及記明年月日等,甚至起會日期、標會方法等均付之闕如,核與民法第709條之3規定不符。該合會單乃以電腦繕打文字之方式而自製之私文書,且均無任何人之簽名或蓋章,難保其無偽造、變造而悖於真實,被告均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被告所提出收據2紙,其上林春美、林美英之簽名係原告自行為之,其上林春美及林美英之印文亦均非被告所有,被告亦否認該收據2紙之形式真正。證人劉吳久美之證詞,前後矛盾且悖於經驗法則,其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均不能佐證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縱使被告有參加系爭合會(假設語氣,非自認),被告之請求權亦已罹5年 短期及15年長期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第163至164頁):㈠不爭執事項⒈本件原告起訴狀是於114年3月4日向本院遞交。

⒉原證5之收據2張(卷第33頁、第35頁),其上林春美之簽名2枚、林美英之簽名1 枚,均為原告所簽署。

㈡爭執事項⒈被告有無參加原告於98年5月所召集之系爭合會?⒉原告是否有代被告給付系爭合會款給其他會員?被告是否尚

積欠原告系爭合會款各160,000元、157,000元?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

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7第1、2及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各參加1會系爭合會,林春美於98年6月以外加利息3,000元得標、林美英於98年7月以外加利息3,000元得標,分別各取得會款160,000元、157,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所述,原告自應就被告有參加系爭合會及均已得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㈡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會首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起會日期;標會期日;標會方法;出標金額有約定其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者,其約定。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會款得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又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88年4月21日修正增訂之民法第709條之1、第70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我國合會,習慣上由會首出面邀集二人以上會員組織而成,合會既係以標取合會金為目的之契約,故會首與會員間及會員與會員間須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但亦有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而亦成立合會者,爰將民間習慣明文化,俾資適用。又民間合會訂立會單記載事項多不一致,易引起糾紛,為期合會之正常運作,乃規定合會應訂立會單,並明定記載之事項,但為緩和合會之要式性,另明定會員如事實上已交付首期會款,則雖未完成前二項法定方式,其合會契約亦視為已成立。本件依原告所提出合會會單(卷第31頁,下稱系爭合會會單),雖未記載會首及會員之住址及電話號碼,亦未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等事項,然依前述修正增訂民法第709條之1、第709條之3之立法目的,尚不能因此認為系爭合會會單不具合會契約之要式性而無效。但系爭合會會單,未記載會首及會員之住址及電話號碼,亦未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等事項,僅以電腦打字方式記載會首及會員姓名、每月5日晚上8時開標、本金新臺幣5,000元利息另計,未經會首及會員簽名確認,被告辯稱系爭合會會單有臨訟杜撰之虞,並非子虛。再依民間合會之習慣,常見以親友姓名入會之情形,是系爭合會會單所載會員有被告林春美、被告林美英,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可疑。

㈢原告所提出之收據2張(卷第33頁、第35頁),其上林春美之

簽名2枚、林美英之簽名1 枚,均為原告所簽署,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收據2紙上之林春美、林美英印文,被告均否認為其印章所蓋用。經查,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劉吳久美雖先證稱:「(你有親眼看到林春美寫標單嗎?)有。他有蓋章,收錢要蓋章。」(卷第122頁)、「(提示卷33、35頁,你有看過這兩張嗎?)我有看過林春美去跟原告拿錢,這麼久了我(不)記得是什麼時候的事,卷33頁的我有看過。

…在原告家裡看過的。林春美有蓋章。」等語(卷第123頁),惟其後又稱「(請確認證人是否證稱有看到林春美有蓋章?)我看到林春美有拿錢。(你剛剛說你有看到林春美有蓋章?)蓋章,印象中好像有。(你有沒有看到林美英有蓋什麼章?)太久了,我不敢確定。」等語(卷第124頁),是其就林春美有無在卷第33頁之收據蓋章一節,前後證詞並不相符。又證人劉吳久美就林美英部分,其並未證稱有看過卷第35頁(其上有林美英簽名)之收據,且稱時間太久了,其不敢確定林美英有無蓋章。是依證人劉吳久美之證詞,尚無法認定上開收據2紙上之林春美、林美英印文,係被告之印章所蓋用。次查,上開收據2紙上之印文,係常見之中文楷書體方型印章,且一般雕刻店雕刻印章時並不需本人親自到場,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收據2紙上之印文確係被告之印章所蓋用。原告主張上開收據2紙上林春美、林美英之印文係被告所蓋用,尚難採信為真實。㈣證人劉吳久美雖於本院到庭證稱林春美、林美英有參加被告

的會,一個月5,000元的會,林春美標得160,000元(後改稱180,000元),在原告家中開標,伊有看到林春美拿錢,伊天天到原告家,開標的時候伊也有看,伊最記得的就是林春美有拿原告的錢等語(卷第121至124頁)。惟查,原告主張系爭合會是98年5月起會,距今已有16年之久。證人劉吳久美證稱林春美、林美英標原告的會已有好幾十年等語,是證人所證因時間太久,伊忘記林美英標多少、會員好像是20還是25人、除林春美及林美英以外伊不清楚會員還有誰等語,符合人之記憶會隨時間經過而衰退之經驗法則,而證人劉吳久美就林美英標得多少合會金、其他會員還有何人均已忘記,卻能記得林春美、林美英是參加一個月5,000元的會,林春美標得160,000元等情事,實有違常情。又,證人劉吳久美稱因伊天天到原告家中,開標時伊也有看,故其知悉林春美、林美英有參加原告的會且有得標等語,但證人劉吳久美既天天到原告家中,開標時也有看,為何其不知除了林春美、林美英以外,其他會員還有何人(卷第122至123頁),是依證人劉吳久美之證詞,尚難認定林春美、林美英確有參加系爭合會。又,證人劉吳久美多次稱伊最記得的就是林春美有標原告的會、林春美有拿原告的錢等語,參以林春美曾到庭自陳伊於68、69年間曾參加原告之合會,已是40餘年前的事等語(卷第97頁),是證人劉吳久美所稱林春美有標原告的會、林春美有拿原告的錢,是好幾十年前的事等情縱屬實,亦難據以認定林春美確有參加系爭合會。㈤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參加原告於98

年5月所召集之系爭合會。則原告是否有代被告給付系爭合會款予其他會員?被告是否尚積欠原告系爭合會款各160,000元、157,000元?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等爭點,即無再逐一論述之必要。從而,原告依合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林春美、林美英各應給付原告160,000元、157,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