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苗簡字第436號受 罰 人即 證 人 龔慧娟上列受罰人因原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楊月嬌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龔慧娟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龔慧娟經本院通知應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下午3時30分到場應訊,庭期通知並載明證人不到場之法律效果,又上開通知書已於114年10月7日送達至受罰人住居所,由其同居人即其母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223頁),詎受罰人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本院審酌受罰人對於待證事項應可為證述,且對於案件之進行實有重大助益,然其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影響本院上開民事事件之進行,自有裁罰並促請到場作證之必要,爰科以罰鍰1萬元,以資懲警。
三、本院另定於114年12月11日上午11時20分續行言詞辯論程序,受罰人應於前開時間到庭為證人,受罰人如經本院再次通知,仍無正當理由又未到庭,本院得依上開規定再行處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派警拘提到場,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