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549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鄭明輝被 告 吳黃蘭
吳京孟吳亭諠吳聲璟
吳聲貴吳聲昌兼 上六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寶琴被 告 吳碧雲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協議分割行為,自應以其協議分割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而原告前以被告吳聲昌(下稱吳聲昌)、吳**為被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請求判決吳聲昌、吳**間就坐落於苗栗縣大湖鄉大湖段1157-11、1157-15、1157-16、1157-17、1773-3共5筆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於107年4月10日所為繼承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㈡吳聲昌、吳**應將於107年4月10日就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繼承人及被告吳聲昌、吳**公同共有(卷第15頁)。嗣追加繼承人吳黃蘭、吳京孟、吳亭諠(誤載為吳亭誼)、吳聲璟、吳聲貴、吳寶琴、吳碧雲為被告,最末次變更後之聲明為:㈠被告吳黃蘭、吳京孟、吳亭諠、吳聲璟、吳聲貴、吳聲昌、吳寶琴、吳碧雲就坐落苗栗縣大湖鄉大湖段1157-11、1157-15、1773-3(以上權利範圍均全部)、1157-16(權利範圍1/3)、1157-17(權利範圍1/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7年3月2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7年4月10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吳黃蘭就系爭土地於107年4月10日之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卷第378頁)。核原告所為之追加被告及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故其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吳聲昌積欠原告信用卡款新臺幣(下同)61,710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而吳聲昌之被繼承人吳家春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吳家春死亡後吳聲昌並未拋棄繼承,而於107年3月26日與其他被告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將吳家春之遺產即系爭土地均分割予被告吳黃蘭(下稱吳黃蘭)單獨取得,並於同年4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無償行為使吳聲昌陷於無資力而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顯係為規避債權人之追索行為,意圖詐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吳黃蘭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吳聲昌雖未於繼承開始起3個月內聲請拋棄繼承,但仍有權放棄系爭土地之繼承;吳聲昌因收入不穩定,無法提供金錢上扶養協助,且因工作因素無法於父母身旁奉養,對吳黃蘭深感愧疚,基於子女對父母扶養義務,始與其餘被告(除吳黃蘭外)一同將應繼承之財產充作扶養費由吳黃蘭繼承,而非單純無償行為;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協議,除使繼承人就公同共有之遺產為繼承外,亦有考量被繼承人吳家春之遺願、繼承人對於吳家春無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而屬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行為;況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是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是應以原告核可吳聲昌信用卡時所評估為其本身財力,而非就其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量,故被告吳聲昌繼承所得財產,非民法第244條擬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且同為繼承人之被告吳聲璟、吳聲貴、吳寶琴、吳碧雲、吳亭諠及吳京孟亦未取得系爭土地,顯見系爭協議並非以詐害原告對吳聲昌之債權為目的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第379頁)(為書寫代稱之便,文字略作調整):
㈠不爭執事項⒈吳聲昌積欠原告信用卡款61,710元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
原告就上開債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510號支付命令。
⒉吳家春於107年2月27日逝世(卷第133頁),其繼承人為被告
吳黃蘭、吳聲璟、吳聲貴、吳聲昌、吳寶琴、吳碧雲、吳亭諠、吳京孟,渠等均未拋棄繼承(卷第133至139頁、第143至151頁)。
⒊系爭土地均為吳家春所有,其後經被告吳黃蘭、吳聲璟、吳
聲貴、吳聲昌、吳寶琴、吳碧雲、吳亭諠、吳京孟於107年3月26日簽署系爭協議,將系爭土地均分割予吳黃蘭單獨所有,並於同年4月10日按系爭協議內容將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由移轉登記(107年大地資字第9710號)予吳黃蘭所有(卷第71至113頁、第153至163頁)。
⒋原告於113年11月19日始知悉系爭土地於107年4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予吳**。
㈡爭執事項⒈系爭協議性質上得否撤銷?若可,系爭協議是否係被告吳聲
昌之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債權?⒉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吳黃蘭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系爭協議性質上可否撤銷: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就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所有權,則
其對遺產之支配、管理,應單純為財產權利行使之範圍,而喪失繼承之人格法益性質;故繼承人就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將遺產完全分歸其他繼承人取得,則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特定繼承人而言,若未有實際取得其他權利、免除義務之情事,即應評價為無償行為,若因此有損害他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亦得以之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標的。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協議,將系爭土地均分由吳黃蘭單獨繼承,屬吳聲昌財產利益之拒絕,該等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據以提起撤銷訴訟,依上所述,系爭協議即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權人得以請求撤銷之標的,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以求撤銷。
㈡系爭協議是否係吳聲昌之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債權?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4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訂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係屬吳聲昌之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債權等情,既經被告等抗辯如上,原告即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本院曉諭原告就系爭協議係屬吳聲昌之無償行為且有害及
原告債權為舉證,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僅陳述應由吳聲昌繼承之部分贈與予吳黃蘭,導致原告無法就吳聲昌應繼承之遺產做強制執行等語(卷第378至380頁);惟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衡諸常情,多有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父母夫妻子女關係)、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履行扶養義務、抑或繼承人間彼此債務抵扣等諸多因素,尚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系爭協議係由被告等人共同合意簽立(卷第73至74頁),是債權人就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請求撤銷,有無理由,應於具體個案中調查審認。
⒊依不爭執事項⒉、⒊,被告均為吳家春之繼承人,系爭協議雖
將系爭土地均分割予吳黃蘭單獨取得,而非以平分方式擬定或同時分配,惟吳黃蘭既為吳家春之配偶,且為其餘被告之母親、祖母,渠等(除吳黃蘭外)尊重被繼承人之遺願、各繼承人對家庭之貢獻、父母子女間之情誼、奉養母親等目的,而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吳黃蘭,尚符合社會常情,故被告上開所辯應屬有據,難謂各繼承人間之遺產分配無對價關係,吳聲昌之系爭協議行為無償行為。又倘僅形式上以吳聲昌未受遺產分配,即遽認系爭協議屬其無償行為,不啻使繼承人分配遺產之際,僅因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有積欠債務,即無法考量被繼承人之遺願、父母子女關係及日後扶養義務之履行等因素,而僅能機械生硬式之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否則即有受債權人日後撤銷協議之風險,此顯然亦過度箝制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礙難採納。
⒋另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
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本件原告與吳聲昌就前開債務之成立約為90年間(參卷第23頁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依不爭執事項⒉,此時吳家春尚生存,原告所評估者應為吳聲昌自身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是依前揭說明,吳聲昌就吳家春遺產之繼承權利,自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原告即不得據以撤銷被告所為系爭協議。
⒌綜上,系爭協議雖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訴訟之適格標的
,然原告未能舉證系爭協議係屬吳聲昌之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債權,而被告抗辯系爭協議係出於尊重被繼承人之遺願、各繼承人對家庭之貢獻、奉養母親等目的而為,亦屬有據,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吳黃蘭塗銷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