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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5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550號原 告 留君伶訴訟代理人 許勝義被 告 劉嘉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3日下午2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北向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國道3號113公里800公尺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自後追撞同車道由訴外人許勝義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系爭小客車繼而因撞擊力道推擠,而接續撞擊同車道前方由訴外人林希軒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原告因系爭小客車損壞而受有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82,000元(含工資38,551元、更換零件費用143,449元)及修復後價值減損100,000元等損害。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害共計282,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2,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釀生系爭事故等情,有卷附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憑(見院卷第29、39至48、57頁)。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竟逕自由後方追撞前方車輛,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自應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當屬有據。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支付之修繕費用為182,000元(含工資38,551元、更換零件費用143,449元),揆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

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為111年8月,有卷附行車執照可稽(見院卷第1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13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7,54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3,449÷(5+1)≒23,9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3,449-23,908) ×1/5×(1+1/12)≒25,9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3,449-25,901=117,548】。依此,加計上開不予折舊之工資38,551元後,原告所受修繕費用損害額應為156,099元【計算式:117,548+38,551=156,0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系爭小客車於事故發生時之市場交易價格為690,000元,於系爭事故發生經上開修繕後,其交易價值仍減損達15%即約104,000元等情,有卷附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報告可參(見院卷第121頁),故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小客車之交易價額減損100,000元,既未逾上開鑑定結果所示內容,自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56,099元【計算式:156,099+100,000=256,09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9日(見院卷第10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