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556號原 告 林豊嵐(原名:林佳諭)被 告 趙子豪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被 告 泰元空調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子翔訴訟代理人 周志強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3,105元,及民國11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1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7,000元,遲延利息利率以年息百分之6計算(卷第17頁),嗣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且本金減縮為517,891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第213至214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6月27日上午11時4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苗栗縣頭份市中山路行駛,駛至中山路99號前時,因原告前方車輛(9639-HM,下稱B車)停等紅燈,原告亦隨之減速煞車,詎被告趙子豪駕駛被告泰元空調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元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駛於原告後方,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車後方,系爭車輛並因而向前撞及B車,系爭車輛因而遭毀損(下稱本件事故)。而修理材料如本身不具有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可言,此種情形,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又原告之工作係屬執行業務性質,而系爭車輛為原告執行業務的生財工具,因本件事故進廠維修,維修時日長達3個月,致原告頓失交通工具執行業務,為維持工作效能,改搭乘臺灣高鐵以及臺灣鐵路,故請求交通費用;再精神賠償乃受害當事人於事故發生後,在事件中所經歷之種種可見、不可見之精神傷害,原告於此次事故雖無身體上損傷,但精神上飽受等待審理時日之壓力,面對肇事方惡劣態度、保險公司荒腔走板處理建議,及失去生財工具憂心影響業務執行及收入之壓力,故請求精神賠償。泰元公司為被告趙子豪之雇用人,被告趙子豪駕駛泰元公司車輛執行職務致本件事故發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191條之2、第195條、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車輛維修費303,931元、交通費12,489元、車輛價值減損6萬元(車輛減損57,000元、鑑定費3,000元)、精神慰撫金141,471元等語。並聲明:如更正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趙子豪: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雖無超速、違規或
故意行為,但自認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應負全責。但就原告主張的修車費用、相關衍生損失,數額過高,與實際損害不符,且被告泰元公司已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及任意第三人責任險,保險公司願依保單約定依應有之折舊計算理賠,超出部分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泰元公司: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趙子豪行車未保
持安全距離,應負全責,泰元公司為雇用人,亦應連帶負責。但就原告主張的費用部分,交通費並非必要,可以駕駛其他車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身體未受傷,應無理由;車輛價值減損部分,對於鑑定費用無意見,但因原告未實際買賣系爭車輛,如未來才出賣,減損價值即非57,000元;車輛維修費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第217頁)(為書寫代稱之便,文字略作調整):
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113年6月27日上午11時48分許,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
輛,於苗栗縣頭份市中山路行駛,駛至中山路99號前,因原告前方B車停等紅燈,原告亦隨之減速煞車,詎同向行駛於原告後方之被告趙子豪駕駛泰元公司所有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車後方,系爭車輛並因而向前撞及B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而遭毀損。
⒉趙子豪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雇於泰元公司駕駛泰元公司所有之A車,從事安裝空調工作。
⒊被告趙子豪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⒋原告主張之鑑定費用3,000元。
㈡爭執事項⒈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應否扣除折舊?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191之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7,891元(含交通費12,489元、慰撫金141,471元、車輛價值減損57,000元、鑑定費3,000元、車輛維修費303,931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及被告趙子豪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本件事故發生時,趙子豪受雇於泰元公司,並駕駛泰元公司所有之A車,從事安裝空調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1至3),自堪以認定。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趙子豪、泰元公司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㈡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材料如本身不具有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可言,故無須予以折舊,並自陳其所更換之零件是新品(卷第216頁)云云。惟查,無論塑膠、金屬或其他材質之零件,均會因使用、風吹日曬雨淋等人為、物之本質或自然環境影響,而產生氧化及疲乏等情形,故皆有其安全使用之年限,以保障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安全,逾使用年限之零件,雖不必然即發生損壞之實害,但其損壞之可能性,即已大增,陷入不安全之狀態,即非與安全有關之零件,亦會隨使用之時日,而刮傷、磨損甚或脫漏等,必然減少價值,此為吾人日常生活可得之經驗。因此,汽車之零件經與汽車主體附合之後,固無獨立之價值、效能,亦或可能無增加交換價值,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必然增加該零件之使用年限,而增加使用價值,於此不能謂未獲得額外之利益,與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應以必要費用為限之規定不符,自應予以折舊。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⒈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03,931元(包含零件248,137元、工資55,794元),有尚鵬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卷第191至207頁)為證。系爭車輛係於108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卷第29頁),在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使用5年1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基準第95條第6項規定未滿1月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修復所支出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24,822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4捨5入),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費用工資55,794元,原告得請求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合計為80,616元(計算式:
24,822元+55,794元=80,616元)。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工作為業務,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須維修3個月,故請求爭車輛維修期間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12,489元,並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信用卡月結單為證(卷第161至187頁)。被告雖爭執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性及金額,但就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未予爭執。查系爭車輛114年7月1日進廠維修,預計交車日期為同年12月21日,此有尚鵬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卷第191至207頁)可憑,復核對原告所提支出交通費用之期間(114年7月27日至114年8月31日)亦均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並參酌一般自小客車短期日租行情約為每日1,800元至2,000元,倘以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計算,足見原告前開所請求交通費用之支出應屬合理,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此交易性貶損之損失係以物毀損時,於客觀上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而言,非指實際交易時所生之價值減損,不以必須具體交易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泰元公司辯稱系爭車輛未實際出售,如於未來才出售應非57,000元云云,洵無足採。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市場價值減損57,000元,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文(卷第27頁)為憑,該協會參酌系爭車輛行照、維修照片、權威車訊2024年6月版、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減損表等因素,鑑定結果認為:系爭車輛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13年6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57萬元,系爭車輛於同年6月間發生事故,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10%,即折價5.7萬元(更換後尾門、鈑修引擎蓋及右前葉子板)。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為該協會本於其專業所作,且無明顯瑕疵,應屬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後交易價值減損57,000元,即屬有據。另鑑定費3,000元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且鑑定結果經本院採為裁判基礎,被告亦不爭執此筆費用之支出,自應納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損害範圍,亦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當以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遭受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是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核屬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並非人格法益遭受侵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㈣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3,105元(計算式
:車輛維修費80,616元+交通費12,489元+車輛價值減損57,000元+鑑定費3,000元=153,105元)。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4年6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趙子豪,於114年6月24日送達泰元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卷第119至121頁)。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191條之2等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3,105元及自11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娜羽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248,137×0.369=91,563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8,137-91,563=156,574第2年折舊值 156,574×0.369=57,776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6,574-57,776=98,798第3年折舊值 98,798×0.369=36,456第3年折舊後價值 98,798-36,456=62,342第4年折舊值 62,342×0.369=23,004第4年折舊後價值 62,342-23,004=39,338第5年折舊值 39,338×0.369=14,516第5年折舊後價值 39,338-14,516=24,822第6年折舊值 0第6年折舊後價值 24,822-0=24,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