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苗簡字第560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采鑫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昌儒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反訴被告即原 告 大智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添勇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佑聖律師鄭宜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4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二、經查,反訴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470,705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乃屬關於財產權之請求。而其對反訴被告所主張者,乃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已扣除其於本訴中以相同原因事實為抵銷抗辯之金額,而反訴被告於本訴中,乃對反訴原告主張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核與反訴原告所主張之前揭損害賠償請求非同一訴訟標的,是就反訴原告之請求,依法自應另徵收裁判費。
三、準此,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已不合程式,故核定其反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70,7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5年2 月26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