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561號原 告 葉永南訴訟代理人 白水濬律師(嗣經解除委任)被 告 陳峰聖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992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99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8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港溪大河戀自行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竹南鎮港仔墘自行車道1公里處,適逢適被告過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港溪大河戀自行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2車交會時煞閃倒地,致原告受有右肩鎖骨移位粉碎性骨折、右肩、右膝、右手、左膝擦傷、右踝深度擦傷合併肌腱露出、左手第四指撕裂傷、左手掌第4及第5掌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1蹠骨線性骨折、右臉擦傷及右胸第3肋骨骨折等傷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支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0萬2408元、看護費7萬元並精神慰撫金50萬元。而鑑定結果認定兩造均為肇事原因,但因被告除違規駛入自行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更有無照駕駛情形,過失比例較原告為高,故被告應負上開費用之7成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686元(計算式:【30萬2408元+7萬元+50萬元】X70%=61萬68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醫療費,其中特殊材料費自付金額19萬7431元、病房費自付額9600元、治療處置費自付額1萬4400元、特殊材料費自付額4萬5720元、病房費自付額3200元,應由原告說明是否無健保方式可資取代。又病歷複製本費、診斷書費、證明書費,亦應由原告說明聲請用途及必要性。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美日2500元已經高出一般行情,應以2000元為基準;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已經醫院認定永久殘障,無力負擔此數額。末本件鑑定認定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是被告應負過失比例為5成;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7成責任,但無照駕駛與本件事故發生之因果關係,當應由原告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受傷,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4號起訴書起訴以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03號以身體癱瘓為由,為停止審判之裁定,有上揭起訴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刑事卷宗足參(卷第21至23頁、第71頁、第93至1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是上開事實足資認定。依上開法文,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30萬2408元,已經提出收費證明為據(卷第29至41頁);但經被告抗辯112年7月3日支出之特殊材料費自付金額19萬7431元、病房費自付額9600元、同年8月4日支出之治療處置費自付額1萬4400元、特殊材料費自付額4萬5720元、病房費自付額3200元、病歷複製本費800元、診斷書費1200元、證明書費200元之支出必要性(卷第88頁),且原告對此部分未提出進一步事證證明支出必要性(卷第191頁),故被告抗辯之費用均應予剔除。因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共為2萬9857元(計算式:30萬2408元-19萬7431元-9600元-1萬4400元-4萬5720元-3200元-800元-1200元-200元=2萬9857元)。
⒉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自112年7月3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4週,應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故請求7萬元(計算式:2500元/日X28日=7萬元)(卷第15頁);被告則抗辯每日看護費應為2000元,但對計算式並無意見(卷第88頁)。茲審酌原告提出之美日看護費2500元,未逾市場行情。被告雖爭執之,但未提出相關反證推翻之,故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即應為7萬元。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過失駕駛車輛,致原告受傷,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參以原告自述初中畢業、現在無業、已婚有成年子女3人;被告自述如偵查之警詢筆錄所載(卷第192頁);再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刑事卷宗(卷第93至18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映兩造之資力(獨立置放卷外),綜合兩造之陳述並本件卷證所顯映之一切情事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僅於34萬元之範圍內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過高而不應准許。被告所辯無力負擔,要非得以拒絕給付之正當事由,附此敘明。㈢承上,原告所請求之項目,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3萬9857元
(計算式:醫療費2萬9857元+看護費7萬元+精神慰撫金34萬元=43萬9857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揭。本件事發地點在自行車道,非兩造所騎乘之機車所應通行處,而兩造均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參(卷第101至102頁),足認兩造均違規駛入自行車道,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兩造各應負一半之過失責任。而經刑事程序中經鑑定之結果,鑑定意見亦同本院之認定,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考(卷第121至122頁)。因此,被告所應給付之本金當為21萬9929元(計算式:43萬9857元X50%=21萬992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雖聲請重新就兩造肇事責任為鑑定(卷第192頁),然而本院依照交通事故相關跡證,已足自行認定此爭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行送鑑之必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規定,不予調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29日送達被告(卷第50-1頁),是原告請求自翌(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㈤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所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