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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5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569號原 告 紅不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懷武被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私立大成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李綜文訴訟代理人 張峻嘉

羅居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一審訴訟程序之規定,經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9日向原告約定(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購買2018年3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顏色/廠牌/型號:銀色/國瑞(豐田)/SIENTA、引擎號碼:2ZR0B23150之豪華7人座休旅車壹輛,未給付買賣價金。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本件買賣既經催告給付而未履行,已陷給付遲延,自應負遲延責任,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據其之前到庭陳明未看見系爭車輛,不知有買賣汽車等語置辯,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原告以30萬元,購買系爭汽車7人座休旅車壹輛,經催告仍未給付價款等情,有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統一發票存根、律師函暨回執可憑,且依監理站回函原告於110年8月10日移轉登記給被告,被告移轉登記給李威毅,李威毅於111年11月23日移轉登記給邱建銘,可認被告確實向原告買系爭車輛明確,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之上開款項,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聲明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因此就其假執行之聲請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