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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5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570號原 告 甲童(姓名、地址詳對照表)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女(姓名、地址詳對照表)共 同訴訟代理人 童行律師

張為詠律師被 告 林清標訴訟代理人 林芷伊

洪政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甲童新臺幣貳萬壹仟零捌拾元、原告甲女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參佰壹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原告甲童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甲女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依序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零捌拾元、壹拾捌萬貳仟參佰壹拾陸元為原告甲童、原告甲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童(姓名、年籍詳卷)於本件侵權行為事件發生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原告甲童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則依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又原告甲女即甲童之母,若於判決中記載其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亦有揭露原告甲童身分資訊之疑慮,故本判決爰將原告甲女之姓名予以隱匿並以代號稱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童新臺幣(下同)161,180元、給付原告甲女838,8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童新臺幣(下同)161,180元、給付原告甲女865,8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70頁),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聲明,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376頁),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6鄰四份仔59號住所內,飲用紹興酒2杯,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上路。A06於同日17時5分許,騎乘肇事車輛,臨停在苗栗縣○○鎮○○路000號旁無名巷,欲起步左轉彎駛入苗栗縣後龍鎮中正路往南行駛,行經苗栗縣○○鎮○○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步,適原告甲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甲童,沿苗栗縣後龍鎮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煞閃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甲女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鈍挫傷併撕裂傷(10公分)與鼻樑受創歪斜及肢體多處鈍挫傷與擦傷等傷害,原告甲童則受有下唇撕裂傷(約1公分)及鼻擦挫傷等傷害。被告經送醫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77.1mg/dl,即血液酒精濃度值達為百分之0.0771。被告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㈠原告甲女部分:⒈醫療費用30,401元,⒉看護費用85,800元,⒊系爭機車毀損損失12,000元,⒋生活上必要支出1,222元,⒌不能工作之損失36,397元,⒍面部整型醫療費用100,000元,⒎慰撫金600,000元。㈡原告甲童部分:⒈醫療費用1,080元,⒉慰撫金160,1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甲女部分,爭執關於出院後之看護費用,認無看護之必要;爭執系爭機車之價值,且系爭機車出廠已逾15年,殘餘價值所剩不多,並應考量折舊;爭執原告超過15日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不能舉證其於所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確有工作之事實;爭執面部整型醫療費用之必要性及金額不合理,且該傷勢不致危急生命安全,該改善外觀之美容性質已超越身體回復原狀之範疇,屬額外美容需求,並非必要費用,相關手術費用不符合理行情,亦無證據指明該整型醫療必須進行;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關於原告甲童部分,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

㈠被告於113年1月5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

號住所內,飲用紹興酒2杯,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肇事車輛上路。被告於同日17時5分許,騎乘肇事車輛沿苗栗縣○○鎮○○路000號旁無名巷駛至巷口,欲左轉彎駛入苗栗縣後龍鎮中正路往南行駛之際,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適原告甲女騎乘其所有系爭機車搭載其子即原告甲童,沿苗栗縣後龍鎮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煞閃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甲女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鈍挫傷併撕裂傷(10公分)與鼻樑受創歪斜及肢體多處鈍挫傷與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甲童則受有下唇撕裂傷(約1公分)及鼻擦挫傷等傷害(以下稱系爭事故)。被告經送醫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77.1mg/dl,即血液酒精濃度值達為百分之0.0771。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31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

㈢原告甲童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而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080元。

㈣原告甲女因系爭事故受下列必要費用之損害:⒈醫療費用30,4

01元。⒉生活上增加支出1,222元。⒊本件看護費用不爭執以每日2,200元計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佐以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被告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外起駛未顯示左方向燈即左偏逆向斜穿欲跨越分向限制線,又未讓順向直行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上開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至235頁),更徵被告具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前揭受傷、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關於原告甲女請求部分:⑴醫療費用

原告甲女主張因系爭傷勢受有醫療費用損害30,401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

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甲女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而於住院期間、出院後1 週均需專人全天協助照護,系爭傷勢致其雙眼產生疊影症狀而於出院後30日期間需專人全日協助照護,其均由其家屬照護,故請求被告給付85,800元看護費用損失等語,並舉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113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甲診斷證明書)為據。被告固不爭執原告甲女因系爭傷勢所受113年1月5日至113年1月13日止9日期間之看護費19,800元,然爭執其關於出院後30日看護費用等語。經查:

①原告甲女於113年1月5日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住院,於113年1

月13日出院,上開住院期間9日之看護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兩造所不爭執每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原告甲女此部分請求19,800元看護費用損害,應屬有據。

②關於原告甲女所受傷勢,依其於系爭刑案提出之大千醫院113

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下稱乙診斷證明書)所載,系爭傷勢出院後需休養一週,須持續接受整形外科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20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堪認原告甲女就上開傷勢於113年1月13日出院後仍有休養1週即7日之必要,依兩造所不爭執每日以2,200元計算,原告甲女此部分請求15,400元看護費用損害,應屬有據。

③原告另以甲診斷證明書及大千醫院114年12月5日千醫字第202

512004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為據,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致視力產生疊影症狀,致於出院後30日期間有專人協助照護之必要乙節,為被告否認上開疊影症狀為系爭事故所致及爭執有前揭看護之必要等語。經查,大千醫院系爭函文敘明甲診斷證明書關於記載原告甲女需「專人協助照護30天」之原因係依據113年9月9日門診有提及"better for vision",意謂病患受創傷後因顏面傷勢有波及眼球之鈍挫傷而引發視覺障礙,因而生活需旁人共同協助維持,乃加註於甲診斷書上須專人協助照護30天等語,有系爭函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頁)。惟原告甲女出具書狀自陳:其於住院期間發現雙眼會發生疊影,經眼科醫師會診後未發現病理上之異常,而原告甲女於出院後因眼睛疊影狀況未好轉,曾另於113年1月26日至竹苗眼科診所檢查雙眼之視網膜是否有剝落,診斷結果雖無明顯異常,然醫師口頭告知眼睛產生疊影之原因可能為額頭傷口之縫合所造成,並請原告甲女持續觀察狀況,而原告甲女於住院期間至113年2月12日之1個月期間眼睛產生疊影狀況甚為嚴重,生活無法自理,至113年6月間眼睛之疊影始完全消退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依原告甲女上開所述情節,原告甲女之眼睛疊影症狀縱有存在,於113年6月間業已完全消退,由此可知大千醫院如系爭函文所載依據113年9月9日門診所為因顏面傷勢有波及眼球之鈍挫傷而引發視覺障礙、因上開視覺障礙需旁人共同協助維持等診斷,應係單憑斯時眼睛已無疊影症狀之原告甲女所稱病患主訴過去症狀內容為基礎。佐以原告甲女於其所主張存有眼睛疊影症狀期間,於113年1月11、26日先後經大千醫院眼科醫師、竹苗眼科醫師之診斷均未發現明顯異常,此有上開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看診單、病歷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3至185、273至277頁),堪認原告甲女於113年1月間均無客觀證據足資證明確有眼球鈍挫傷致引發視覺障礙之症狀存在,由此更徵大千醫院如系爭函文所載依據113年9月9日門診所為因顏面傷勢有波及眼球之鈍挫傷而引發視覺障礙、因上開視覺障礙需旁人共同協助維持等診斷,難認有客觀醫學相關檢查資為判斷依據。況竹苗眼科醫師之診斷證明書尚記載原告甲女存有雙眼散光症狀(見本院卷第185頁),更徵原告所述眼睛疊影症狀是否確為系爭事故所致,實屬有疑。復原告甲女自陳其於113年3月11日至大千醫院回診時並未向醫師說明眼睛有疊影症狀且已嚴重影響生活乙情,已如前述,如其眼睛確仍存持續產生疊影症狀甚且嚴重影響生活,殊難想像其於113年3月11日未於就診時敘明及尋求相關醫療協助,自難僅憑依據其於113年9月9日於門診之單方主訴內容,逕認原告甲女確有因系爭傷勢受有眼睛疊影症狀之事實存在,系爭函文、甲診斷證明書僅以原告甲女於113年9月9日於門診之主訴內容所為判斷,難認可採,是原告以系爭函文、甲診斷證明書為憑主張原告因上開視覺障礙情狀所需專人照護30日期間乙情,尚非有據。

④據此,原告甲女請求看護費用關於35,200元部分,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⑶系爭機車毀損損失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以系爭機車同車型中古

車價12,000元而主張交易價值貶損損失等語,為被告爭執該車老舊,於折舊後無任何殘值等語。經查,系爭機車為原告甲女所有,該車於系爭事故後未經修復而於113年5月1日報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車輛異動登記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37頁),足見系爭機車已無修復之可能。又系爭機車為97年7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有上開車輛異動登記書可憑,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是系爭機車自出廠日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3年1月5日,已使用約15年5月21日。復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與系爭機車同款式之中古車價約為12,000元,是系爭機車斯時價值應為12,000元,並提出二手車交易網站為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被告爭執系爭機車之價值應低於12,000元及抗辯折舊後無殘值,然未提出任何反證佐證系爭機車確無價值。考量原告所舉二手車交易網站網頁所示同型機車出廠年份為98年間(見本院卷第159頁),顯與系爭機車之車況、出廠時間不同,況二手車商於販售二手車時,售價尚須加上營運成本在內,原告所舉上開中古車買賣網頁之售價,不能證明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時之客觀價值確達12,000元。惟審酌系爭機車經訴外人瑋輪機車行評估維修費用共35,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單據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其中零件為32,500元、工資為2,500元(參本院卷第132頁),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經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系爭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之殘值。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修繕費用32,500元,扣除折舊額後為10分之1之殘值即3,250元,另加計工資2,500元,即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價值應為5,750元,則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之損失應認以上開修復費用價值為估定,於5,75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礙難准許。

⑷生活上必要支出

原告甲女主張因系爭傷勢受有生活上必要支出之損害1,22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⑸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甲女主張因系爭傷勢須休養住院期間9日、出院後30日而受有不能工作請假之薪資損失,以月薪28,000元計算每日日薪為933元,上開損失共計36,397元等語,固經被告不爭執原告甲女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住院期間9日及出院後7日,惟爭執其餘不能工作期間及原告甲女應舉證其於系爭事故前確有實際工作收入之事實。經查,原告甲女雖以薪資袋、訴外人溫秀鳳之字據影本(下稱系爭字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7、323頁),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在龍九檳榔攤任職,於113年1、2月間之薪資各為28,000元等情。然查,上開薪資袋僅記載日期及薪資數額,並無其他公司商號戳章或署名,復經被告否認形式真正,自難認上開薪資單得作為原告甲女工作薪資之佐證。又按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未經兩造同意且未經具結之證人於法院外以書狀所為之陳述,自不能資為本件判斷之證據。原告所舉系爭字據顯屬當事人以外之證人溫秀鳳於法院外以書狀所為之陳述,此經被告爭執形式真正,且系爭字據未經依法具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資為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再者,觀諸原告甲女於112年之薪資所得申報金額為23,520元、113年均無申報薪資所得收入,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憑,則原告甲女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乙情,實乏其據。此外,原告甲女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其確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之情事,則其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共36,397元,自難認有據。⑹面部整型醫療費用

原告甲女主張系爭傷勢致其受有疤痕,其除疤之必要醫療費用為100,000元乙情,為被告爭執。經查,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原告甲女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而系爭傷勢應為造成額頭撕裂傷癒合後存有5.5公分明顯疤痕(下稱系爭疤痕)之原因,疤痕成因會因每人體質不同,無法判定是否為後續傷口護理及衛生管理疏忽所致等情,有大千醫院甲診斷證明書、115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115年7月9日千醫字第2026070024號函、相關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93至195、271、355頁),堪認系爭疤痕確因系爭事故所致,被告抗辯上開疤痕非系爭事故所致、可能為傷口護理與衛生管理疏忽造成云云,並無提出任何事證佐證其上開抗辯,自無可採。被告雖辯稱系爭疤痕不影響身體機能,除疤非回復身體機能原狀之必要費用云云置辯。惟觀諸原告甲女之相關傷勢及系爭疤痕部位照片(見本院卷第39、193至195頁),原告之疤痕位在側面額頭部位,確實影響其外觀而有除去顏面疤痕之需求,足認原告主張進行除疤相關療程,屬修復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醫療行為。又關於系爭疤痕之除疤費用,業經康平皮膚科診所實際診斷系爭疤痕後認定需雷射除疤每次3,000元20次等語,有康平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5頁),上開除疤費用60,000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7頁),應予准許。至原告甲女雖執大千醫院115年7月9日千醫字第2026070024號函為據,主張除疤費用應為100,000元云云。然查,大千醫院上開函文稱:欲除去疤痕之費用約100,000元,但除疤方式很多,不一定是手術,也要看做到何種程度,費用僅供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可徵上開函文係泛就各種除疤醫療方式粗略估算大概費用範圍,並非按系爭疤痕之具體除疤醫療措施如採雷射或其他等方式為判斷,故系爭疤痕之除疤醫療費用數額應以康平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之具體除疤醫療措施費用評估較為可採,原告甲女請求面部整型醫療費用即除去疤痕費用於60,0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礙難准許。

⑺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甲女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又原告甲女為高職畢業,並審酌其於112、113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及名下之財產;被告為國小畢業、已退休、收入為退休金約每月21,075元,並審酌被告於112、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收入及名下之財產等情,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證物袋)。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係服用酒精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仍貿然駕車上路,受酒精影響而過失肇事之侵害情節、致原告甲女受有系爭傷勢之程度及存有系爭疤痕等節、暨對原告甲女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7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⒉原告甲童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甲童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有醫療費用損害1,08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甲童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唇撕裂傷(約1公分)及鼻擦挫傷,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又原告甲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9歲,於112、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收入及名下無財產,被告則如前述等情,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證物袋)。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係服用酒精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仍貿然駕車上路,受酒精影響而過失肇事之侵害情節、致原告甲童所受上開傷害之程度等節、暨對原告甲童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從而,原告甲女得請求之金額共202,573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30,401元+看護費用35,200元+系爭機車毀損損失5,750元+生活上必要支出1,222元+面部整型醫療費用60,000元+精神慰撫金70,000元=202,573元);原告甲童得請求之金額共21,08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80元+慰撫金20,000元=21,080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違反酒後達法定標準值以上不得開車及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等過失,業如前述,應為肇事主因。而機車駕駛人應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且配戴安全帽足以保護頭部安全,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本件原告甲女於上開時、地並未佩戴安全帽,業據原告甲女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0頁反面)。觀諸原告甲女所受系爭傷勢,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鈍挫傷併撕裂傷(10公分)與鼻樑受創歪斜等,則其損害之擴大,顯與其騎乘機車未依規定佩戴安全帽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甲女駕駛機車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為與有過失原因力之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綜合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緣由、兩造於本件車禍之行車狀態、過失情節、對於車禍所生損害之原因力強弱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就原告甲女之損害部分應負擔90%之過失責任,原告甲女則應負擔1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甲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82,316元(計算式:202,573元×0.9=182,31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6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童、甲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依序給付21,080元、182,316元,及均自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