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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5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571號原 告 梁沂嘉被 告 陳冠宏訴訟代理人 林峰宇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76號)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3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1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交簡附民卷第7頁),嗣於本院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時為最後之變更聲明如下:被告應給付原告266,230元,及其中180,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114年10月8日(即原告114年9月15日損害賠償請求書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表示同意原告變更聲明如上(本院卷第110頁),依上所述,自應准許原告變更聲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6日晚上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國道1號南向車道150公里800公尺處(苗栗縣三義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往左偏閃前車後,驟然煞停於中線車道上,適訴外人李威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原告子女李○芙,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中線車道,至前車閃離後,而與前方被告所駕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右側前臂擦傷、雙側小腿挫傷瘀青等傷害,李○芙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800元、醫療費用3,200元、薪資損失18,330元、醫美修復費用104,900元(預期之必要治療費用)、李○芙之精神慰撫金80,000元(兒童受傷造成心理影響)、原告之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聲明所示。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9,800元部分,其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醫療費用3,200元部分,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2年9月16日,惟原告就診日期為112年9月19日,因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右前後視鏡,撞擊力並非過大,不致造成車上乘客受傷。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並無相關依據。原告請求醫美修復費用104,900元部分,並無醫生評估資料,及是否為本件事故所致尚有疑義。精神慰撫金部分,若原告傷勢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依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依當時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往左偏閃前車後,驟然煞停於中線車道上,適訴外人李威諭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原告、原告子女李○芙駛至,而與被告所駕之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7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9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未提出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抗辯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2年9月16日,原告就診日期為112年9月19日,因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右前後視鏡,撞擊力並非過大,不致造成車上乘客受傷云云。惟查,訴外人李威諭駕駛系爭車輛於國道行駛,速度約時速100至110公里,為閃避被告之車輛而緊急煞車,雖系爭車輛僅右前後視鏡受損,然於車輛高速行駛中緊急煞車時,車上乘客因而身體向前撞擊車內設施,符合力學原理及經驗法則,況事故突然發生之際,因驚嚇而未能詳細檢查身體各部位是否有受傷,且有時挫傷等傷勢並非立即顯現,故不能因事故發生之際未發現傷勢,即遽認其傷勢並非事故所致。而依原告所提出112年9月19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下稱診斷書),記載原告傷勢為右側前臂擦傷、雙側小腿挫傷瘀青,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右側後視鏡相符及原告係坐在副駕駛座,其雙側小腿正面於車輛緊急煞車因而碰撞副駕駛座前方之車體,亦符合經驗法則,以上有李威諭112年9月17日之警局調查紀錄表、原告112年9月21日警局調查紀錄、原告所提出診斷書(以上參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34號卷第13、18、55頁)、傷勢照片(本院卷第98頁)等附卷可證。又李威諭係於112年9月17日0時9分制作警局調查紀錄表,原告於112年9月19日就醫開立診斷書,相隔僅2日,堪認原告依診斷書所載之傷勢,確實為本件事故所致,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憑採。本件被告之駕駛行為既有前述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800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李威諭所有

,李威諭已將本件事故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共計9,800元(含零件7,500元、烤漆1,500元及工資800元),業據原告提出成發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為證(本院卷第86、104頁),堪信屬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本卷第102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使用4年9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基準第95條第6項規定未滿1月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修復所支出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860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4捨5入),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費用2,300元(烤漆1,500元及工資800元),原告得請求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合計為3,160元(計算式:860元+2,300元=3,160元)。

⒉醫療費用3,200元:依原告所提出漢銘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中

(本院卷第88頁),原告於112年9月19日就診之醫療費用300元及同日開立診斷書之費用100元,共計400元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其餘收據就診者為李○芙者,並非本件原告本人受傷所支出,另其餘收據係重複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支出,均非必要之支出,不應准許。⒊薪資損失18,33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請病假7日(

112年9月17日至同年9月23日)、因出席調解及鑑定會請事假3日,共請假10日,其月薪為55,000元,共損失薪資18,33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在職證明、請假證明為證(本院卷第92至94頁)。惟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為右側前臂擦傷、雙側小腿挫傷瘀青,原告於112年9月19日就診,傷口檢查後,當日離院,有診斷書附卷可稽(同前偵字卷第55頁),且該診斷書並未記載原告應休養之日數。是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有請病假7日之必要。另原告主張其因出席調解及鑑定會請事假3日受有薪資損失,惟按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始有因果關係。原告為解決糾紛出席調解、出庭所耗費之時間、交通,或請假而受有之薪資損失,乃其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因此支出相關勞費,亦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是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8,330元,均不予准許。

⒋醫美修復費用104,900元:原告主張其受傷後留下疤痕,預期

須支出醫療美容修復費用104,900元,並提出淨膚雷射、飛梭、彩衝、極致美白點滴之費用表(交簡附民卷第11至19頁)、傷勢照片(本院卷第98頁)為證。惟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為右側前臂擦傷、雙側小腿挫傷瘀青,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並不足證明其雙側小腿挫傷瘀青後留有疤痕,且亦未經醫師診斷確認有進行上開淨膚雷射、飛梭、彩衝、極致美白點滴之美容修復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⒌李○芙之精神慰撫金80,000元:原告主張其子女李○芙因本件

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影響學習與生活,心情焦慮不安等語。惟查,李○芙並非本案之原告,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記載原告僅有原告1人(參交簡附民卷第7頁)。原告於本案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李○芙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

⒍原告之精神慰撫金50,0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身體受

創並留有疤痕,且須面對長期治療與外觀影響,精神上深感痛苦,對行駛國道感到恐懼,影響工作及日常生活;被告未曾親自慰問原告及原告女兒之傷勢,全程透過保險業務員出面處理,冷冰冰地向原告索取各項收據;被告事後態度惡劣,不僅毫無慰問,反而有侮辱性言詞,有LINE對話紀錄為證,已對原告造成二度傷害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事後態度惡劣、有侮辱性言詞一節,觀之原告所提出被告與李威諭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00頁),被告請李威諭提供帳戶封面,以確認匯款帳號係李威諭本人所有,李威諭稱伊人在外面無法提供帳戶封面,伊提供給被告的帳號是確認的,被告則稱伊了解,還是要麻煩李威諭傳本人帳號,有個依據,李威諭則回稱:「我不管了,今日9/19(二)下午15:30前未收到你的轉帳,我就是去派出所提出告訴。」、被告稱:「嗯嗯,你有你的處理方式,我不能阻止你要怎麼做,我是很有誠意與你和解,但我也要保障我的權利,現在詐騙那麼多,我要確認那是你帳號才轉給你,願你諒解。」等語,可見被告原意是要求確認李威諭所提供之帳號確實為李威諭所有,並慮及現今詐騙情事太多,有保障其權利之必要,因而堅持要確認帳號確實為李威諭所有,其間並無對原告有侮辱性之言詞,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前臂擦傷、雙側小腿挫傷瘀青,除提出112年9月19日之診斷書外,並無其他就診進行診察及醫療之證明(本院卷第88至90頁),但因於國道高速行駛中發生事故,造成原告驚嚇而對行駛國道感到恐懼,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於有限公司擔任經理,月薪為55,000元(本院卷第92頁);112年、113年各申報所得0元、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於警局調查時自陳為大學畢業、擔任水電工(同前偵字卷第21頁);於112年、113年各申報所得0元、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證物袋內)。

本院斟酌兩造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傷勢輕重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礙難准許。

㈢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560元(計算式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160元+醫療費用4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3,560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裁量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為完全免除時,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至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㈤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車輛行駛國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往左偏閃前車後,驟然煞停於中線車道上,而與訴外人李威諭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確有過失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事故除被告有前述過失為肇事之原因外,依同前偵字卷內所附翻拍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李威諭駕車行駛高速公路,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之行車安全距離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李威諭於警局陳述其速度為時速100至110公里,則應與前車保持50至55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即至少應有5個車道線段加上5個間距,而李威諭與其前車之距離,僅有約2至3個車道線段加上2至3個間距,參同前偵字卷第60頁上方照片下半部後鏡頭影像截圖),致李威諭所駕系爭車輛之前車閃離被告之車後,李威諭所駕系爭車輛即撞擊被告所駕車輛,是訴外人李威諭駕駛系爭車輛,於夜間行經有照明之高速公路,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前車閃離後,撞擊停於車道上之被告車輛,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李威諭同有肇事原因(參同前偵字卷第137至139頁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依被告於112年9月17日在警局調查時稱其當時開車有點分心在想事情,副駕駛座乘客說快撞到了,伊才發現前方有一部小客車且距離僅剩1部車身長,伊立即往中線車道閃避,伊重踩煞車後就停在中線車道上等語(參同前偵字卷第15頁),參酌本件事故發生時是夜間,雖有照明,惟視線仍不若日間般明亮,雖李威諭亦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但被告於夜間閃避前車後未繼續前行而將車煞停於車道上,其過失情節應較李威諭為重,本院審酌兩造違反之注意義務及之過失情節,認應由李威諭與被告各負百分之40、百分之60肇事責任,原告搭乘李威諭所駕駛系爭車輛,李威諭應屬原告之使用人,被告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是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減為20,136元(計算式:33,560元×60%=20,136元)。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交簡附民卷第21頁)。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80,000元以內部分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136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本院為假執行宣告,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娜羽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7,500×0.369=2,768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00-2,768=4,732第2年折舊值 4,732×0.369=1,746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32-1,746=2,986第3年折舊值 2,986×0.369=1,102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86-1,102=1,884第4年折舊值 1,884×0.369=695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84-695=1,189第5年折舊值 1,189×0.369×(9/12)=329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89-329=860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