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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5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577號原 告 羅定雄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被 告 新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盛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4.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43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91年1月3日以字號苗地資字第000140號所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揭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被告業由臺北市政府以107年7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1199310號函解散登記,陳盛嘉被選任為清算人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卷第49至5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司字第327號卷內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出席簽到簿、股東名冊等查核無誤。依上開規定,陳盛嘉為被告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91年起向被告購買貨品,因被告要求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供擔保貨款之確實支付,原告遂將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共同作為貨款之擔保。嗣原告均有按時支付貨款,未曾積欠被告任何款項,於103年9月間被告確認原告並未積欠任何貨款,且兩造於斯時終止貨物買賣關係,被告便隨即透過其業務交付抵押權塗銷同意書1份與原告,兩造間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已告確定、且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並未實際向管轄之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應歸於消滅而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存在,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有妨礙,原告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之地位,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為證(卷第29至3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資料核閱無誤(卷第93至102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

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三、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述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明定。查被告依108年6月25日北院忠民宣1107年度司司字第327號已清算完結(卷第25頁公司基本資料),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已確定;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存續期間自91年1月2日起至121年1月1日止,惟於103年9月22日因原告與被告間買賣關係業已中止,有被告交付於原告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在卷可按(卷第39頁),則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款亦已確定。

㈢設定抵押權,以債權之成立為前提,若其債權不成立或無效

時,因抵押權之有從屬性,其抵押權應不生效力;抵押權擔保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如於期間屆滿前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不存在,有前揭被告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可證,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失所依附而不存在,縱為設定登記,難認業已成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自不生效力,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審酌本件被告早已出據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與原告,認本件被告之應訴,為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原告陳明願負擔訴訟費用(本院卷第119頁),本院認無不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