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580號原 告 徐啟金被 告 朱琇瑩
曾偉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其中被告朱琇瑩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四日起,被告曾偉綸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琇瑩、曾偉綸等二人依渠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均可預見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於實施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個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朱琇瑩於民國110年11月2日上午9時24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被告曾偉綸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胖哥」之成年人,容任其使用。被告朱琇瑩承前犯意,接續於交付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數日內,依指示設定台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便利「胖哥」使用台新銀行帳戶。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110年9月27日前某時起,即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可使用介紹之「宏遠資本」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且有某投資案可獲取較高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1日下午1時13分許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50萬元,並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又倘若鈞院認先位訴訟為無理由,惟原告將上開遭詐騙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朱琇瑩受有該50萬元利益,顯無法律上原因,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朱琇瑩應返還該5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被告朱琇瑩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朱琇瑩將系爭帳戶以20萬元之代價,經由被告曾偉綸轉交予詐騙集團,供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詐得50萬元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59號為有罪判決等情,有卷附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38頁)。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致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該等損害,核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亦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4日(被告朱琇瑩部分)、114年7月24日(被告曾偉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部分,因與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各別請求本院為擇一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既為勝訴之判決,則其餘請求權主張,自無庸再予審究;又本件先位訴訟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部分既為有理由,則備位訴訟主張被告朱琇瑩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利益部分,即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