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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5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581號原 告 范穩成訴訟代理人 范穩發被 告 寗蜀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訴外人吳木林(原名吳賢億、吳泰君,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3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約定清償期屆至後再給付原告500萬元之借款酬謝金,惟迄今均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而吳木林於86年10月6日以其所有之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迄今仍未塗銷,然前開土地於86年間價值不高,設定擔保本金高達500萬元有違常情,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為86年10月13日,其消滅時效至遲於101年10月12日完成,被告既未於5年內實行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應已於106年10月12日消滅,吳木林卻怠於行使其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其請求被告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得代位吳木林提起本件訴訟: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吳木林於本件起訴時仍積欠系爭借款迄未清償,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450號核發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本院卷第25至27頁),堪認原告係為吳木林之債權人。又系爭土地乃為吳木林所有,其上則有未經塗銷之系爭抵押權,致原告之債權難以受償,則原告自得代位吳木林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抵押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吳木林於86年10月6日為其自己與

訴外人徐秋美(下合稱吳木林等2人)之債務而以被告為權利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即被告對於吳木林等2人之借款債權,而由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為86年9月27日至86年10月13日、清償期則為86年10月13日,可知被告對於吳木林等2人之借款債權於86年10月13日即屆清償期,被告自斯時起即可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則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前開被告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於101年10月12日即屆滿。此外,被告亦未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罹於時效等情爭執,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無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堪以認定。

⒊從而,被告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於101年10月12日

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又被告亦未提出其自前開時效消滅起迄今有實行系爭抵押權之證明,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其抵押權於106年10月12日即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歸於消滅。

㈢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

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則其登記倘繼續存在,即有妨害吳木林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吳木林自得請求除去之。而原告為吳木林之債權人,於吳木林怠於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外觀除去,而有妨害系爭土地之圓滿狀態時,原告為保全系爭借款債權,而代位吳木林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吳木林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附表:抵押權設定標的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人:吳木林(原名吳賢億、吳泰君)】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86年 收件字號:大湖地字第004269號 登記日期:86年10月6日 權利人:寗蜀楠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額:本金新臺幣5,000,000元元正 存續期間:自86年9月27日至86年10月13日 清償日期:86年10月13日 利息(率):年息百分之十 遲延利息(率):空白 違約金:空白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吳賢億,徐秋美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086大湖地字第000891號 設定義務人:吳賢億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