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582號原 告 蕭順杰被 告 陳皓揚訴訟代理人 林峰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苗交簡字第11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下午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國道一號南向車道151公里600公尺處(苗栗縣三義鄉),欲往左變換跨入中線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訴外人黃竣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無過失責任,下稱系爭大貨車),沿同路段於同向中線車道行駛中,因突遇同向右前方之被告車輛往左變換車道而措手不及,致偏離車道,斯時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系爭車輛),沿同路段於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至上開路段時,亦因突遭系爭大貨車偏離車道致措手不及,而與系爭大貨車發生擦撞,接著又與同向右前方往左橫入內側車道之被告車輛發生撞擊,兩車發生碰撞後,原告系爭車輛因此擦撞內側護欄後側翻(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下背挫傷、頸椎韌帶扭傷、右側肩膀挫傷、腦震盪及未伴有意識喪失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上開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苗交簡字第114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並告確定在案,自屬違反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等規定,當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1)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勢,原告為此已支出醫藥費共新臺幣(下同)5180元及就診交通費共3900元,應由被告負擔賠償責任。(2)原告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全損,原告因而支出拖吊費7500元,應由被告賠償。(3)原告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全損,原經估價所需修復費為51萬6430元;惟因未為維修而予報廢,故已領取報廢金額9000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原未遭逢系爭事故之殘值5萬元,此部分同意改以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公會)鑑價之市場價格5萬元為請求。(4)原告因被告上開所為,致無車可用,而原告原每周均駕駛系爭車輛至臺灣藝術大學(下稱臺藝大)兼課1次,因系爭事故需另覓車輛使用期間約1個半月,則均改搭乘高鐵由台中至板橋(票價770元),再搭乘火車由板橋站至浮州站(悠遊卡票價20元)之臺藝大授課,因此受有增加生活所需之車資損害即每周1次,來回1趟共1580元之損害。合計1個半月另購車輛期間使用其他代步工具之損害共9480元(計算式:1580×6趟=9480元)。(5)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傷及車輛全損,需多次就診復健及於任課期間多次轉乘多種車輛,深感痛苦不堪及十分不便,身心均受有嚴重侵害,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6)以上所受損害合計17萬606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7萬60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5萬6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4號,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115年1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變更聲明如上,見本院卷第228頁。核因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228頁,原告並已依法繳納主張財物損害部分之裁判費2020元,見本院卷附收據,當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系爭刑事案件業經判決其有罪確定,並無意見。其同意原告請求之醫藥費5180元及就診交通費共3900元,亦同意支付原告系爭車輛之損害以汽車公會鑑價之市場價格5萬元為計算,並同意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致無車可用,而原告原每周均駕駛系爭車輛至臺藝大兼課1次,因系爭事故需另覓車輛使用期間均改搭乘高鐵由台中至板橋(770元計算),再搭乘火車由板橋站至浮州站(悠遊卡票價20元)之臺藝大授課,因此受有增加生活所需之車資損害即每周1次,來回1趟共1580元之損害;然認原告尋覓購車之期間應以1個月為已足。又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非重,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有欲往左變換跨入中線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然疏未注意及此之過失,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而致原告系爭車輛因此受有全損及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勢等情事,被告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而原告因系爭傷勢受有業已支出醫藥費5180元及就診交通費共3900元等損害,及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經拖吊至修配廠而支出拖吊費7500元,且系爭車輛全損應以汽車公會鑑價之市場價格5萬元為計算等之損害等,均應由被告負全部賠償責任;另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無車可用,而原告原每周均駕駛系爭車輛至臺藝大兼課1次,因系爭事故需另覓車輛使用期間均改搭乘高鐵由台中至板橋(票價以770元計算),再搭乘火車由板橋站至浮州站(悠遊卡票價20元)之臺藝大授課,因此受有增加生活所需車資損害,即每周1次來回1趟共158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拖吊費)及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醫療收據、臺藝大授課資料、高鐵資料及車輛修復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17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系爭刑事案卷全卷【含國道公路警察局初步研判分析表(認被告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原告等其餘駕駛人所駕車輛均無肇事因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足參(見113年度偵字第5280號卷,下稱偵查案卷,第79至121頁)】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均當庭表示同意等語(僅辯稱原告覓車期間僅須1個月,且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另見後述),又系爭車輛係94年8月出廠、排氣量2922CC、廠牌為VOLVO自用小客車,業經停駛轉報廢等情,有本院查詢系爭車輛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頁),而本院前經兩造同意囑託汽車公會就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3年2月間之中古市價為鑑價之結果,經汽車公會以114年11月20日(114)中汽村字第057號函覆稱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間之中古價格約為5萬元等情,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5頁),衡諸上開公會係關於汽車買賣工業同業所組成,有一定之專業及公信力,具相當知識及經驗,且與兩造間均無何利害關係,所為之鑑定應屬客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堪採信,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均屬真正。又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具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而原告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責任,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偵查案卷第79頁),是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允無疑義。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及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此交易性貶損之損失係以物毀損時,於客觀上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而言,非指實際交易時所生之價值減損。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均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害人對於毀損之物,即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的選擇權,不受回復原狀有無困難所影響。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原告就伊所有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伊所受系爭傷勢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之行為間,既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揭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全損所受上開財產損害,及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醫藥費5180元、就診交通費3900元及系爭車經經拖吊至修配廠而支出拖吊費7500元等損害,均應負賠償責任至明。又以,系爭車輛經本院送請汽車公會鑑定於事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價後,既據汽車公會函覆斯時該車輛之中古行情車價約為5萬元,而原告因系爭車輛全損報廢已領回9000元報廢車款項等情,均如前述,則堪認原告依上開民法相關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系爭車輛全損之實際損害額應為4萬1000元(計算式:5萬元中古車價扣除取回報廢金額9000元);至原告逾越此範圍之請求,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主張伊因系爭車輛全損,無車可用而需購車使用,購買車輛之猶豫等待期間為1個半月,因前均使用系爭車輛往返臺藝大授課,每周1次,因此須改搭高鐵及火車而增加生活所需,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9480元等情,則遭被告為部分否認,並辯稱購車期僅需1個月為已足云云。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又稱為積極損害,指既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以致減少之情形。例如權利之喪失、物之毀損、醫療費用之支出、勞動能力之減少或喪失、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均屬之。積極損害得按其實際所受損害請求損害賠償。而民法第216條即為完全賠償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就其所有損害負賠償責任,而此完全賠償原則,仍須受相當因果關係之限制。足見,所受損害並非以身體或健康所受之損害始得請求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即使物之毀損,因此致被害人既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以致減少之情形,均得以請求。而查,原告主張伊因每周需至臺藝大任教1次,前均自行開車前往,因系爭車輛全損,自有於購車前即購車猶豫期間1個半月期間改搭乘高鐵及火車接駁往返之必要,而有增加此部分生活支出之損害,伊每次任教來回車資共為1580元等情,業據提出高鐵車票為證;而被告雖同意原告原確有使用系爭車輛來回授課,因系爭車輛全損後改以上開方式往返而有支出每趟來回車資以1580元計算之損害等情,然仍辯稱購車猶豫期僅需半個月或1個月等情。而查,原告平時以系爭車輛代步,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無車可用需購車輛損害之期間,原告選擇以上開高鐵及火車方式接駁至臺藝大授課,來回1趟費用約1580元(此以原告所提購入高鐵最高票價1趟670元,加計區間車車資1趟20元,以及原告自南投縣信義鄉明德村住處至臺中高鐵之接駁車資為合計),顯未逾越一般社會生活必需支出之範圍,亦為被告所同意,是認原告上開主張,洵屬可採。至原告主張伊係於113年2月1日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3年5月間始另購入1部中古車等情,既未為被告所否認,且有本院查詢原告財產結果確可見113年7月9日有車輛新登記在原告名下等情無訛(見本院證物袋),又原告主張伊所需覓車之猶豫購車期間為1個半月等情,亦顯與常理無違,是當認被告辯稱原告所需購車期間應以1個月或半個月為計算云云,容非有據。準此,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另受有需改搭乘高鐵及其他交通運輸工具往返住家至臺藝大授課而增加生活支出之損失9480元(來回1趟1580元×6趟=94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伊所受傷勢須經一段時間治療方能回復,身心因而受有相當之痛苦,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爰審酌被告為大學學生,名下無不動產或存款,有重型機車1部,又其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過失程度非輕,113年度有薪資收入2萬餘元;另原告為博士畢業,現任助理教授,113年度所得總額為28萬餘元,名下有於113年7月購入登記之VOLVO廠牌自用小客車1部,並有不動產房屋及土地共5筆等情,有兩造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被告為過失傷害行為之肇事因素為在高速公路上變換車輛不當,又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因此側翻並導致車輛全損,原告所受驚嚇程度及傷勢均非微,原告就此承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甚鉅,又系爭事發發生迄今已近2年,兩造均未能達成和解協議,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核屬過高,而原告對被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8萬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應減為8萬元,方屬公允;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當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診醫療費5180元、就診交通費3900元、拖吊費7500元、系爭車輛損害4萬1000元、覓車期間之代步交通費9480元及精神慰撫金8萬元,合計14萬7060元,應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當嫌無據,應予駁回。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19日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萬7060元,及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當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訴訟雖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則,本件尚因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拖吊費及全損價值等而依法補繳裁判費2020元(見本院卷第191頁)及囑託就系爭車輛之中古車價鑑定而支出費用2000元(見本院卷第231頁),自仍應為訴訟費用(合計4020元)負擔之諭知。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拖吊費及中古車價部分,為部分有理由(即7500元拖吊費加計4萬1000元車價之准許部分;原告就此部分原請求拖吊費7500元加車價12萬9000元共計13萬6500元,見本院卷第191頁),既如前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該訴訟費用其中16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