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5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583號原 告 謝大山被 告 邱鎮宏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間承租苗栗縣○○鎮○○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原告租屋)作為居住及偶爾煮食家用藥膳(如薑母鴨、羊肉爐)之處所,與被告為鄰居關係。原告至多僅於原告租屋擺放1、2瓶瓦斯桶,且擺放之瓦斯桶僅作為一般家用。詎被告或許為了力求在鄉里間表現、抑或見原告年邁可欺,竟以口頭傳播及向警察局、衛生局等行政機關檢舉之方式,向原告租屋之左鄰右舍,指摘及傳述「原告在系爭房屋放了4支瓦斯桶」、「原告會把房子炸了」、「原告讓鄰居都很危險」等諸多不實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上開不實言論衡諸社會通念,應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已受到貶損。另原告98歲老母親,見警察局、衛生局人員連續來過幾次,以為原告犯了什麼大罪,經常煩惱、哭泣,讓原告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其他鄰居共同發現原告有在原告租屋車庫煮東西,有很大的瓦斯煮東西的噪音,時間大約是112年12月間至113年2月下旬。從原告租屋門縫看進去有約4、5桶瓦斯桶,也曾看過送瓦斯的車送瓦斯進到原告租屋。自112年12月間,就聞到原告租屋有濃厚的煮中藥味道,伊與鄰居有當面向原告請教,原告說他是製作龜鹿二仙膠,也拿一張廣告單及樣品要送伊吃,但伊沒有拿取。伊並沒有向鄰居指摘、傳述「原告在原告租屋放了4支瓦斯桶」、「原告會把房子炸了」、「原告讓鄰居都很危險」等言論,伊只有與鄰居討論在家中放瓦斯桶這件事,並沒有惡意散佈、詆譭任何人。伊有代表幾位連署人向苗栗縣警察局局長信箱和苗栗縣政府陳情,但並沒有向衛生局陳情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欲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時,必須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係屬「不法」之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行為人確已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成立要件,如被害人所主張之權利並不足以認定為已受侵害,或行為人之行為不足認為是不法行為時,與上開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合,即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明揭。又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2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故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做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且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妨害或侵害名譽之不法性在刑法及民法上原則上應作相同之判斷。準此,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但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而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至於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即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而因其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是表意人就該等事務之具體事實,若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共事務、公益事務、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因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及言論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及言論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情形,而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故表意人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而認其並無違法性,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㈢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口頭傳播方式,向原告租屋之左鄰右舍,指摘及傳述「原告在原告租屋放了4支瓦斯桶」、「原告會把房子炸了」、「原告讓鄰居都很危險」等諸多不實言論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該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被告確有向原告租屋之左鄰右舍為上開指摘及傳述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依原告於刑事另案之警局調查筆錄記載,原告稱其並無相關錄音、錄影可以佐證被告本人散佈謠言,伊都是問鄰居的等語(參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51號卷第9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㈣原告主張被告向警察局、衛生局等行政機關為不實檢舉,侵

害其名譽一節,被告固不否認伊有代表幾位連署人向苗栗縣警察局局長信箱和苗栗縣政府陳情,惟否認侵害原告權利,並以前詞為辯。經查,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苗栗縣警察局函覆本院:自112年12月至113年2月間,並無被告檢舉原告於住處放置瓦斯桶煮食之紀錄,亦無相關受理或處理資料(本院卷第53頁);苗栗縣政府函覆本院:經查並無被告於112年12月至113年2月間,陳情原告於家中放置多個瓦斯桶煮食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55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則檢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便民服務-分局長信箱」相關資料1份予本院(本院卷第59至63頁)。

依竹南分局函覆之被告113年2月24日陳情書內容以觀,被告陳述其於112年12月間至113年2月下旬,聞到原告租屋有濃厚的煮中藥味道,並聽到有瓦斯燃燒的響聲,原告租屋車庫放有4、5桶瓦斯,造成居住的公共危險與安全威脅,被告與鄰居、甚至委託議員勸說無果,始提出陳情等語,可見被告係基於社區鄰里居住之安全而善意請求竹南分局分局長協助,嗣竹南分局警員於113年3月1日20時許,前往原告租屋查訪,現場已無煉製藥材情形,已拆卸瓦斯桶置於客廳,經警員訪談原告後告知原告如要熬煮中藥應注意氣味溢散及其他安全相關問題,此有承辦警員113年3月7日之簽呈1份附卷可憑。又,民眾向分局長信箱陳情,陳情人姓名年籍及陳情內容,為應保密之事項,自不得認被告向竹南分局分局長陳情,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上開陳情內容。另,原告亦曾就其所主張之本件事實,對被告提出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告訴及聲請再議時主張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惟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451號為不起訴處分暨臺灣高等檢票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在案。

依被告上開陳情內容,被告陳述其於112年12月間至113年2月下旬,聞到原告租屋有濃厚的煮中藥味道,並聽到有瓦斯燃燒的響聲,原告租屋車庫放有4、5桶瓦斯,造成居住的公共危險與安全威脅,被告與鄰居、甚至委託議員勸說無果等語,應係被告與鄰居觀察所得,且陳情之事實有關社區鄰里居住安全,屬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且因其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是被告就該有關公共事務之具體事實,已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合理提出主觀之意見認有害社區鄰里居住安全而請求政府機關予以協助,顯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目的,不論其表示原告有妨害居住安全之事實是否完全符合真實,仍應推定被告係出於善意,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縱使被告陳情內容用字遣詞有令原告感到不快或原告主觀上認有妨害其名譽者,仍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並無違法性,與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不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其名譽之事實,均不足採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