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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5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584號原 告 郭妍廷訴訟代理人 張黽璿被 告 廖俊傑訴訟代理人 温季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成貓共貳隻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立愛心認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被告認養原告出養如附表所示之成貓共2隻(下合稱系爭成貓);而被告未經伊同意將系爭成貓轉由訴外人廖佳玲認養,且未依約定期回傳系爭成貓之照片,另系爭成貓飼養地點變更未提供正確之聯絡方式等情,而違反系爭協議第10條、第12條、第14條約定,伊自得依系爭協議第16條約定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違約金,並返還系爭成貓予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㈡被告應將系爭成貓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即均知悉系爭成貓於簽約後係由廖佳玲所認養並實際飼養,伊僅係應廖佳玲請求而作為認養人簽約,實際認養人為廖佳玲,應由廖佳玲負履行系爭協議之責任,伊並無違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被告為系爭協議之當事人,應依系爭協議約定履行:

⒈經查,兩造有於113年7月22日就認養系爭成貓乙事簽立系爭

協議,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而被告既簽立系爭協議願以認養人身分認養系爭成貓,自應由被告依系爭協議履行認養人之義務。

⒉被告雖以實際飼養人為廖佳玲,應由廖佳玲履行系爭協議等

語。然查,依證人廖佳玲於審理中證述:我與配偶温季栩初始在動物醫院看到系爭成貓即欲認養,乃由温季栩名義認養並登入晶片,其後我希望把晶片上認養人改成我,但温季栩不同意,我與原告討論後,原告就請我不要進行餵食、清潔環境的動作,說認養人是温季栩,他亦應實際進行上開行為,原告會去家訪確認,嗣原告其後確有去家訪,並以飼養環境不良而將系爭成貓帶走,不久後我跟原告表示仍想認養系爭成貓,原告則要求我要搬出温季栩住處,並表示因温季栩之前領養有問題,加上我們夫妻間有爭執,所以原告認為我不適合當領養人,要找別人、最好是家人當認養人,所以我才會找我哥哥,之後我有在外租套房,並於系爭協議簽立後實際飼養系爭成貓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0頁),核與原告所陳:廖佳玲開始有跟我聯繫想要把系爭成貓晶片認養人名字從温季栩改成廖佳玲,我當時表示同意他們夫妻作變更,但温季栩表示不同意變更,所以我有跟廖佳玲表示如果温季栩有不當飼養的情形,才可以剝奪其飼養權,因為廖佳玲稱系爭成貓都是她在養,如果她不去餵食、打掃,温季栩也不會去做,我就請她證明此事,如果温季栩仍不處理,我就可以確認他確實有不當飼養的情形,而廖佳玲於113年6月21日有來電稱她遭温季栩家暴,廖佳玲跟我都擔心系爭成貓安全,我便於當日至温季栩住處家訪,温季栩也同意我把貓帶走,但條件是不能將系爭成貓送養予廖佳玲,後來廖佳玲又跟我聯繫稱想認養系爭成貓,並稱她會跟温季栩離婚,並搬出去住,我才同意廖佳玲於事情完結後繼續養,因擔心温季栩又會找尋廖佳玲,所以希望廖佳玲找別的認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42頁)相符,並有原告與廖佳玲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至177頁)。是依前開陳述及對話紀錄足見,兩造簽立系爭協議之緣由,係因原告以系爭成貓之安全考量,始同意由被告擔任系爭成貓之認養人,並同意廖佳玲在避免温季栩接觸系爭成貓之條件下,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以實際飼養系爭成貓,且於簽立系爭協議之際,亦明確表達此情,並據證人廖佳玲證述:簽約當時原告有說因為被告有簽名,所以有責任遵守系爭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甚明。從而,系爭協議簽立後,系爭成貓固由廖佳玲實際飼養,惟原告既僅係同意由廖佳玲代被告履行系爭成貓之飼養,而被告自始為系爭協議之當事人,應由其依系爭協議約定履行,如在廖佳玲代為飼養時,亦負有督促及注意廖佳玲有無依系爭協議約定飼養,倘有違反系爭協議約定,自仍應由被告依系爭協議負責。

㈡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協議之情事:

⒈又系爭協議第10條約定「本人不得任意將認養動物轉讓他人

,若因任何原因意圖將認養動物轉讓他人,必須先通知送養人並與送養人討論,經送養人同意後,始得轉讓」、第12條約定「本人同意自認養之日起一個月內,接受送養人最多三次之住家拜訪,以確認認養動物與本人之相處情況;本人亦同意自認養之日起,讓送養人不定期追蹤訪視(包含使用網路、部落格或相片傳訊方式)及飼養輔導,每個月須傳貓咪至少三張清晰的近況照片與送養人」、第14條約定「本人保證所提供予認養人之聯絡方式皆屬真實;聯絡方式(包括戶籍、現居所地址、連絡電話、email等)如有任何改變,必定會以書面告知送養人,保持與送養人之聯繫」(見本院卷第25、27、29、31頁)。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簽立後,伊知悉系爭成貓係飼養在廖佳玲之租屋處,後來才透過第三人知悉系爭成貓回到温季栩住處飼養,廖佳玲經伊追問後才承認此情,伊再跟被告聯絡主張其已違反協議請求返還系爭成貓,被告說其無法決定,故伊認系爭成貓已更換飼養人,且未依約定告知認養地點變更,另被告包括廖佳玲自113年9月起即未固定依約提供系爭成貓近況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

128、130、143頁),而認被告違反系爭協議第10條、第12條、第14條約定等情,並提出其與廖佳玲間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為憑。查:

①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之際,已同意由廖佳玲代被告履行實際

飼養系爭成貓之責任,如前所述,難僅憑廖佳玲變更飼養地點而逕認系爭成貓更換飼養人,而被告縱稱其無法返還系爭成貓,至多僅能認其不願履行,故依原告之舉證,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協議第10條約定將認養動物未經同意轉讓他人之情形。

②又依原告與廖佳玲間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可見,廖佳玲自113

年9月起即未固定依約提供系爭成貓近況照片;另證人廖佳玲亦證述:一開始在租屋處有傳貓咪照片,後來我於000年0月生病住院,系爭成貓就交給温季栩照顧,出院後我搬回温季栩住處同住,沒有告知原告系爭成貓更換飼養地點,也沒有再傳貓咪的照片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1頁),足見廖佳玲確無依系爭協議第12條、第14條約定行為,而被告為系爭成貓之認養人,自應注意並督促廖佳玲有無依約定期回傳照片,並通知原告系爭成貓現飼養地點之變更,故原告主張被告已違反系爭協議第12條、第14條之約定,堪以採認。

⒉又系爭協議第16條約定「本人如違反以上任一規定,同意採

累計罰則,每項一萬元違約金予送養人,送養人得收回該動物」等語;查被告既有違反系爭協議第12條、第14條約定之情事,故原告依系爭協議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反該二項約定之違約金各1萬元,共計2萬元,並返還系爭成貓予原告等情,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12條、第14條、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萬元及返還系爭成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附表系爭成貓 性別 公 母 品種 混種貓 混種貓 晶片號碼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外觀 如本院卷第25頁照片 如本院卷第29頁照片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