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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5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586號原 告 陳淑芳訴訟代理人 蔡沂秦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方世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4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係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7日23時9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住處撥打電話予原告欲索討其存摺及提款卡,原告則以未持有其存摺及提款卡,繼兩造談及被告胞姐申辦之信用卡及刷卡消費負債之事而起爭執,詎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於電話中出言以「有一天妳一定會看到我,看我怎麼處理妳,別以為我無法處理妳」等寓含加害原告生命、身體之語恐嚇陳淑芳,致其心生畏懼,侵害其自由權、健康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承認有講刑事判決所述的言語,但其不同意給付20萬元。本件起因為原告要處理被告胞姐之信用卡債務而起爭執,原告可能誤會其要處理她,其未做傷害原告的事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曾對其為上開恫嚇之言語,經本院以114年度苗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有上開判決在卷為憑(卷第15至18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刑事卷宗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是上開事實已可認定。被告固然辯稱其無侵權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但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參照)。上開判決已經明確論述,受惡害之通知者,是否因之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苗簡卷第17頁)。被告所述之「處理」,在與原告口角紛爭之言語脈絡下,以常人之語詞使用經驗上,可輕易查知即係揚言將對原告之生命、身體為加害行為,被告辯稱無侵權之故意,委無可採。被告故意以言詞恫嚇原告,侵害原告自由及健康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茲審酌被告因本件行為經刑事判決拘役20日,於刑事及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中均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再參酌原告自述高職畢業、現無業未婚、有成年子女1人、須扶養罹癌父親;被告自述高中肄業、跑熊貓兼職、月收入約1、2萬元、已離婚、有子女2人、需扶養八旬母親等語(苗簡卷第78、87頁),復考量原告陳述因被告暴力行為罹患憂鬱症(苗簡卷第47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原告子女戶籍謄本、原告病歷及藥品查詢資料(苗簡卷第65、89頁、第97至138頁);綜合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獨立置於卷外)、本件卷宗所呈現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事後,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6000元乃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附民卷第15頁),是原告請求自翌(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理由,故予准許。

㈣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所餘部分乃屬無據,是予以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