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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5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588號原 告 黃婉婷訴訟代理人 林涴珠被 告 陳李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5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9,3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9日向原告承租(下稱系爭租約)坐落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1年即自112年7月9日起至113年7月8日止,每兩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於113年6月27日續約調整租金至兩個月33,000元(即每月16,500元)。原告於113年11月27日、同年12月3日、同年12月9日、同年12月12日以簡訊通知被告繳交遲交租金,因原告逾期二個月未繳納租金,因而終止契約,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述。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為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再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内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催告簡訊、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積欠之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系爭建物之租金每月16,500元,而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即114年8月4日起,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此,原告主張依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房屋騰空後返還予原告;並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終止租約前積欠自113年10月8日起至114年8月3日止之租金,及自114年8月4日終止租約起至遷讓房屋止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給付如聲明二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