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589號原 告 鄭正道
鄭新發鄭阿旭被 告 羅詹錦蘭訴訟代理人 羅寶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共有苗栗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對同段60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通行土地)具通行權,為被告否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權通行系爭通行土地即有不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又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以特定部分土地為請求範圍,即非形成之訴,而係確認之訴,法院應受其聲明所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請求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係主張以特定部分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0.88平方公尺為其請求範圍(見本院卷第132頁),則依前揭說明,即屬確認之訴,本院應受其聲明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判決將坐落系爭土地,因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糾紛,經苗栗縣通霄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土地面積以土地謄本為準)。並願意支付償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復於審理中敘明欲通行範圍為系爭通行土地如114年9月25日陳報狀所附地籍圖(參本院卷第115頁)斜線區塊長10公尺寬5公尺之通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嗣因本件經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原告欲通行範圍位置及面積後,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更正通行範圍之位置、面積,而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就系爭通行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0.8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第338頁)。原告更正訴之聲明有關通行範圍之面積,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共有系爭土地為袋地,且為丙種建築用地,需仰被告所有系爭通行土地如附圖所示通行範圍始能連接同段670地號土地道路用地而對外通行。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原同屬原告所有,原告原可藉由自有土地直接通行至公路,因原告將鄰近可通公路之土地出售他人,致系爭土地喪失與公路之適宜聯絡致成袋地,此係因原告之任意行為所致,原告無從依民法第787條規定通行系爭通行土地;又原告將原均屬其等所有之鄰近土地分割、讓與他人,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應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不得通行系爭通行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9條所定通行權之限制,旨在因土地一部之轉讓或分割;或數宗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或同時分別轉讓數人,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係當事人之任意行為所造成,應自行負擔後果,不得令無關之鄰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故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能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且不因各讓與或分割關係之土地所有人再變動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共有、屬山坡地保育區之丙種建
築用地,系爭通行土地則為被告所有、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他人私人土地而無連接道路,系爭土地、系爭通行土地及相關土地現均藉由同段670地號土地上寬約5米之坪頂路253巷道路對外連接苗37線道路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通霄地政之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地籍圖套繪正攝影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
397、301至317頁),堪認系爭土地為袋地無訛。㈢系爭土地與系爭通行土地並無分割自同一土地或曾同屬一人
所有之情事;而系爭土地與同段670、670-33地號土地原均係由原告共同因45年5月17日之繼承而於64年7月2日登記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嗣同段670地號土地於78年4月8日註記國宅用地並分割而出同段670-23、670-24、670-25、670-26、670-27、670-28、670-33地號土地(下合稱670-33等7土地),原告共同以買賣為原因於78年7月14日將同段670-23、670-24、670-25、670-26、670-27、670-28地號土地(下稱670-23等土地)登記為訴外人洪清木所有後經洪清木各自出售他人上開土地及為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另以買賣為原因於83年8月18日將同段670-33地號土地登記為訴外人張阿欽所有,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及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20日通地一字第1140005489號函所附相關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簿存卷可稽(見本院卷33、53至55、207至295頁)。上開土地現均藉由同段670地號土地之道路對外連接苗37線道路,且同段670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現供人車通行、柏油路面、路名為坪頂路253巷道路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地籍圖套繪正射攝影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7至317頁)。準此,系爭土地與670-33等7土地得連接同段670地號土地通至公路,而上開土地曾同屬原告共有,670-33等7土地轉讓所有權之原因,非係因法院判決、強制執行、國家徵收等非任意性因素,則系爭土地係因同屬於原告所有之數宗土地先後轉讓而成為袋地,如欲通行至公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僅能通行670-33等7土地,無從對無關之系爭通行土地主張通行權。此外,原告提出建造執照、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主張其提供重測前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分割前之同段670地號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該房屋即國民住宅,且於70年5月3日開工興建上開房屋前,原告為取得道路而已將同段670-33地號土地與張阿欽交換現供為坪頂路253巷一部之同段734-5地號土地,僅遲至83年8月18日才登記同段670-33地號土地為張阿欽所有等語,並經原告提出建照執照、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同院76年度訴字第1312號判決書、76年度聲字第406號裁定書、苗栗縣政府77年12月13日七七府建宅字第119470號函、土地與建物合建契約書、地籍圖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65、179至203頁)。惟查,原告上開主張縱認非虛,然依上開原告所述內容,系爭土地所毗鄰之670-23等土地上國民住宅建物開工前,原告業已利用將同段670-33地號土地與張阿欽交換現供為坪頂路253巷一部之同段734-5地號土地,以利上開土地規劃得經由同段670、734-5地號土地上坪頂路253巷對外連接苗37線道,堪認系爭土地原得利用周圍地即670-23等土地連接同段670、734-5地號土地上通道對外連接苗37線道,然嗣因670-23等土地上依前揭合建契約、建造執照所規劃房屋即國宅之興建,造成系爭土地無法對外連接道路通行,衡以原告提供相關土地與建商簽立上開國宅之合建契約核屬原告之任意行為,原告上開分割、轉讓土地時就可能造成系爭土地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原告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凡此更徵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結果,係因原告之任意行為所生,亦難認原告得對系爭通行土地主張通行權,是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系爭通行土地如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0.88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附圖: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