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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5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598號原 告 范稚芸訴訟代理人 張巧旻律師被 告 趙華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事件,本院於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下稱苗栗監理站)辦理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

二、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2,70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苗栗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此項車籍移轉登記應向苗栗監理站為之,而苗栗監理站位於本院轄區,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借用原告名義出名購買系爭車輛,被告並於103年1月15日手寫書立單據記載:「車子BKW-0561趙華善使用,用范稚芸名子貸買,車子有什麼事,責任歸屬趙華善付費,致於過戶,等找到人或付清在過戶回來」,系爭車輛係由被告給付分期貸款,被告取得系爭車輛後使用迄今。原告曾多次以訊息通知被告不欲再借名予被告,惟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而被告既為真正之所有人,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至苗栗監理站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被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手寫借名登記合意單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等為證(卷第27至40頁),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登記為原告,由被告使用及繳納貸款、相關稅賦,被告既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人,該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得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又原告以本院114年7月11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生合法終止借名契約效力,原告主張依借名契約類推適用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苗栗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此類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於判決確定前,無由宣告假執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向苗栗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係請求判命被告為辦理登記之意思表示,依上所述,本件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5,400元,應由被告負擔2,70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