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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5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苗簡字第5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華善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范稚芸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事件,不服本院114年11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偕同被上訴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辦理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上訴人,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均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利益應以被上訴人請求辦理過戶登記之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依被上訴人陳報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