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苗簡字第598號上 訴 人 趙華善被 上訴人 范稚芸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114年11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2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前開裁定已於114年12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證,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