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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5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505號原 告 羅煥鳴法定代理人 羅秀珍被 告 劉至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職權命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3日2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劉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直行,行駛至中華路與崇仁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原告徒步自崇仁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走,斜向穿越車道,被告煞避不及而撞擊原告(下稱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脛骨腓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外傷性第二至四節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害,現仍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中樞神經殘留極度障礙,已達重傷害程度(下稱系爭傷害)。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528元;㈡看護費用2,892,119元(包括111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29日聘請看護費用共45,000元,及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餘命24.71年止以每月15,000元計算共2,847,119元);㈢交通費用7,500元;㈣精神慰撫金1,789,85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劉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直行,行駛至中華路與崇仁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撞擊徒步自崇仁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走之原告,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觀之,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違規行駛致生系爭車禍,堪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其前開過失駕車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15號判決(下稱刑案)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由本院調取該案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因其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受傷,足見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前揭不法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以多少為適當,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並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0,528元(如本院卷第17、18頁細項),並提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門診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

61、149、153至155、159至171頁)。觀之原告所提出前開收據,並無112年7月5日至為恭醫院支出10元之部分,故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其餘原告主張已支出之細項均與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相符,並與系爭傷害有相當關聯,堪認原告確有支出該等醫療費用之損害,故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共計10,488元(即本院卷第17、18頁細項編號1至10、12、13之加總),逾此部分,則無理由。⒉看護費用: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需人看護,並請求被告

給付看護費用2,892,119元(包括111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29日聘請看護費用共45,000元,及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餘命2

4.71年止以每月15,000元計算共2,847,119元),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診斷證明書、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僱請專人照顧看護證明書、看護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73、123、147頁)。又依前開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自111年11月10日住院,111年11月10日及111年11月17日行清創手術,111年11月29日辦理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照顧」(見本院卷第65頁),故原告主張111年11月11日至111年11月29日間須專人全日照護即屬可採;另據前開中國醫診斷證明書亦認原告生活無法自理,中樞神經殘留極度障礙,需專人24小時照護(見本院卷第67頁),復據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併認原告因系爭傷害長期臥床,難以言語表達溝通,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全日照料等情(見本院卷第123頁),足見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需終身看護之情形,故其請求自111年11月30日至原告剩餘24.71年餘命止仍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亦為可採。

⑵又觀之上開看護證明書、收據已載明照顧日期、起訖時間、

合計金額、服務單位及照服員簽章,堪信此部分支出為原告之看護費用,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另自111年11月30日至原告剩餘24.71年餘命止仍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審酌原告仍有將來請求之必要,併參酌此時原告傷勢抵定之狀態,及酌以一般長期雇用外籍看護之費用行情,認原告主張依每月15,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係合於一般市場行情,故原告請求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平均餘命24.71年計算之居家看護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共計2,847,119元【計算方式為:180,000×15.00000000+(180,000×0.71)×0.00000000=2,847,118.868316。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71[去整數得0.7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未滿1年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計算方式為:1÷(1+5%×(24+0.7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請求上開看護費用共計2,892,119元(計算式:45,000元+2,847,119元=2,892,119元),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乘坐救護車入、出院之交通費用7,500元,業據其提出博民救護車公司有限公司收費記錄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75、15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致終生臥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仰賴他人照顧,精神痛苦實為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參見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列印結果)、身分、地位、學歷(見本院卷第256頁),並考量被告駕車過失情節及原告之傷勢(腦部受損,中樞神經殘留極度障礙,已達重傷害程度),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不准許。⒌基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4,410,1

07元(計算式:10,488元+2,892,119元+7,500元+1,500,000元=4,410,107元)。

㈢原告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6款亦有明定。

⒉本件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固有上開過失駕車行為,業如

前述,然查,系爭車禍發生之際,被告為直行車而有優先路權,而原告於苗栗縣頭份市崇仁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穿越車道,該路段屬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依上開規定,本應不得穿越道路,卻違規穿越車道行走,又於穿越車道時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致發生系爭車禍,而為肇事之主要原因,此據原告所提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認原告為肇事主因等情甚明(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112年度他字第436號卷第105、107頁),足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

⒊本院依本案卷證資料,審酌系爭車禍發生之際,被告駕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另原告則疏未注意不得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且穿越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綜合兩造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認系爭車禍應由被告負擔2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擔80%之過失責任,乃屬合理。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4,410,107元,計之與有過失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則為882,021元(計算式:4,410,107元×20%=882,0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已取得強制險給付共計2,054,885元(見本院卷第1

33、233頁),是依前揭規定,該等保險給付即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以扣除,則原告之請求經扣除前開保險給付後已無損害(計算式:882,021元-2,054,885元=-1,172,864元),則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經計算兩造過失比例及扣除原告業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已無餘額可對被告主張,故原告於本件請求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