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507號原 告 王朝洲被 告 張佩樺(即張慶昌之繼承人)
周月華(即張慶昌之繼承人)
張建宗(即張慶昌之繼承人)
張雅琦兼 訴 訟代 理 人 張淑霞被 告 李敏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周月華、張建宗、張雅琦應就被繼承人張慶昌所遺坐落附表一所示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苗栗縣○○鎮○○段0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各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被告張淑霞、張佩樺、李敏鈴、周月華、張建宗、張雅琦共有坐落附表一所示之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苗栗縣○○鎮○○段000○號、21建號等建物,均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分割後之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21建號建物、171建號建物(下各稱系爭179地號土地、21建號建物、171建號建物;合稱系爭3筆不動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經查,系爭3筆不動產登記共有人張慶昌於起訴前之民國103年4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周月華、張建宗、張雅琦(下稱周月華等3人),有被繼承人張慶昌之除戶謄本、繼承人周月華等3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7頁),原告追加周月華、張建宗、張雅琦為被告,並撤回對被繼承人張慶昌之起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敏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系爭3筆不動產均為原告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3筆不動產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第2及3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3筆不動產。因系爭3筆不動產登記共有人張慶昌於起訴前已死亡,周月華等3人為其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周月華等3人就張慶昌所遺系爭3筆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關於分割方法,主張變價分割系爭3筆不動產,所得價金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敏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張淑霞即被告張佩樺、周月華、張建宗、張雅琦之訴訟代理人均稱同意以拍賣的方式以價額補償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3筆不動產登記共有人張慶昌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周月華等3人迄未就張慶昌所遺系爭3筆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有被繼承人張慶昌之除戶謄本、繼承人周月華等3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3筆不動產登記謄本及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及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卷第95至127頁),依照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周月華等3人就張慶昌所遺系爭3筆不動產應有部分均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系爭3筆不動產為原告與被告李敏鈴、張佩樺、周月華、張建宗、張雅琦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此有系爭3筆不動產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卷第109至127頁),且系爭3筆不動產均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兩造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3筆不動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及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179地號土地面積307.47平方公尺,為山坡地保育區、
丙種建築用地,地形為近似梯形,地勢斜坡,西南側鄰路寬度約26.4米、西北側深度約8.6米;標的部分土地作為通行道路使用,地面設有磚造透天厝(即系爭21建號建物、171建號建物),系爭21建號建物面積88.80平方公尺、系爭171建號建物面積170.43平方公尺,建物共2層、屋齡約41年,主要用途為住家用,建物保養情況差,現況已多年無人居住,此經本院會同原告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明確,且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238號卷內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正苗112字第14號函暨報告書、系爭3筆不動產現況照片、系爭17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21及171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為證(見卷第207至217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238號卷第128至1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屬實。
㈡衡以系爭179地號土地面積僅307.47平方公尺,若以原物分
割,各共有人可分得面積僅約76.8675、7.68675、69.1807
5、25.6225平方公尺,所分得土地面積有限,且因系爭179地號土地僅西北、西南側分別與產業道路、寬約2公尺之既成道路相臨且地勢斜坡,若為使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臨路,將致各分得土地狹長,顯更難為有效之利用,有損土地利用及經濟價值。再者,考量系爭179地號土地上坐有系爭21、171建號建物,上開建物又佔用系爭179地號土地面積高達百分之69.87(計算式:系爭21建號建物一層面積44.4平方公尺+系爭171建號建物一層面積133.89平方公尺+系爭171建號建物二層面積36.54平方公尺=214.83平方公尺,建物一層總面積214.83平方公尺÷系爭179地號土地面積307.47平方公尺=69.87%),更顯原物分割將難為有效之利用。是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系爭3筆不動產,核屬適法。
㈢復參以原告主張拍賣方式變價分割系爭3筆不動產,被告張
淑霞即被告張佩樺、周月華、張建宗、張雅琦之訴訟代理人同意以拍賣方式變價分割系爭3筆不動產,被告李敏鈴經本院合法通知,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李敏鈴提出原物分割方案或表示有單獨取得土地之意願,自不應強將系爭3筆不動產分配與部分共有人取得,並命金錢補償,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堪認系爭3筆不動產依原物分配係顯有困難。兼衡系爭3筆不動產如採變價分割,除得維護土地及房屋之完整性,避免降低其固有經濟利用價值外,並可藉由變價過程使土地及房屋同歸一人所有,簡化所有權關係。又變賣方式非僅限於聲請法院拍賣,亦得經兩造合意委託變賣,依市場行情決定土地價值,透過公開市場競價以獲取較高價金,使不動產價值極大化。兩造亦得視其於斯時有無使用土地之需求、自身經濟能力、財務調度狀況等情事,決定是否參加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以取得系爭3筆不動產,在權利行使上更具彈性,對兩造均較為有利。是本院綜合考量兩造意願、系爭3筆不動產分割後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3筆不動產採變價分割,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式。另被繼承人張慶昌之繼承人為周月華、張建宗、張雅琦,因未辦理繼承登記,變價分割系爭3筆不動產之所得價金則為公同共有,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及3項規定,請求周月華等3人就被繼承人張慶昌所遺系爭3筆不動產應有部分各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變價分割系爭3筆不動產、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兩造之「變價分割後權利範圍」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就分割方法之爭執或意見,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敗之問題。本件雖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翊含附表一:分割標的 卷39-41、109-115頁編號 苗栗縣卓蘭鎮神明段 共有人 分割前之權利範圍 分割後權利範圍 1 179地號土地 ㈠面積:307.47㎡ ㈡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㈢使用地類別:丙種建築用地 ㈣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300元/㎡ ㈤地上建物建號:神明段21建號 張慶昌(繼承人:周月華、張建宗、張雅琦) 4分之1 周月華、張建宗、張雅琦公同共有4分之1 張淑霞 4分之1 4分之1 張佩樺 4分之1 4分之1 王朝洲(原告) 40分之1 40分之1 李敏鈴 40分之9 40分之9 2 21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苗栗縣○○鎮○○000號) ㈠主要用途:住家用 ㈡主要建材:砌磚鋼架造 ㈢層數:2層 ㈣層次:一層44.40㎡;二層44.40㎡;合計88.80㎡ 張慶昌 4分之1 周月華、張建宗、張雅琦公同共有4分之1 張淑霞 4分之1 4分之1 張佩樺 4分之1 4分之1 王朝洲(原告) 40分之1 40分之1 李敏鈴 40分之9 40分之9 3 171建號 (門牌號碼:苗栗縣○○鎮○○000號) ㈠主要用途:住家用 ㈡主要建材:木石磚造、鋼架造 ㈢層數:2層 ㈣層次:一層133.89㎡;二層36.54㎡;合計170.43㎡ 張慶昌 4分之1 周月華、張建宗、張雅琦公同共有4分之1 張淑霞 4分之1 4分之1 張佩樺 4分之1 4分之1 王朝洲(原告) 40分之1 40分之1 李敏鈴 40分之9 40分之9附表二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慶昌之繼承人:周月華、張建宗、張雅琦 連帶負擔4分之1 2 張淑霞 4分之1 3 張佩樺 4分之1 4 王朝洲(原告) 40分之1 5 李敏鈴 40分之9